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873号原告: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产业园湖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传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贤,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凡,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月星家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168号6楼。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月星家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
2017年3月6日原告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合肥月星家居商场的品牌特许使用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和运营管理费损失165916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014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对合肥月星家居商场进行招商和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5年。
双方约定,被告设立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商场的招商、经营管理及按管理合同约定收取展位商各项费用。
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基本管理费、奖励性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并且承担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的高管年薪、员工工资、市场推广费用、日常行政费用、水电物业费用、设备采购更换、税费等所有开支。
合同约定,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应收取展位商包括展位租金、物业管理费、运营管理费在内的综合费用。
但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向展位商仅收取展位租金,未收取物业管理费和运营管理费。
对此问题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函及面谈,但被告一直推卸责任,此两项费用三年未能收缴即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591680元,被告应予赔偿。
商场开业三年来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累计收取费用3000余万元,但原告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在内的支出直接费用达6000多万元,亏损3000多万元。
基于被告的重大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经致函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并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月星家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月星家居品牌特许使用协议》系涉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类案件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自2010年11月19日起可以受理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安徽省调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2000万元,故本案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晁慧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