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初283号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中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屠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雍,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浩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吕店镇符村。
法定代表人:梁文现。
被告:梁文现,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浩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梁文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