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初2463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品香世家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国际商贸城三区10611号。
经营者:曾燕梅。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牛区品香世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牛区品香世家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