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169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号**楼*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祥顺鞋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XXX园XXX路***号之二。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为441900606128877。
经营者:代小民,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祥顺鞋店(以下简称祥顺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顺鞋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公司诉称:XXXX有限公司(ECXXXXXX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XXX04号、第G7XXX41号、第G8XXX91号、第20XX43号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XXXX有限公司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迄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ECCO公司已经成长为世界级的鞋类制造及销售集团。
其旗下的“ecco”品牌系全球知名品牌,迄今已经覆盖了全球超过87个国家,共有15000余家专卖店。
“ecco”品牌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原告更是花费巨额广告费用,聘请当红影视明星刘某、郭某为公司代言,再次极大地提高了“ecco”品牌在中国内地市场的知名度。
原告是XXXX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就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同时,XXXX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长期以来在东莞市××街镇XXX商务公馆一楼隔壁XXX档商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6XXX04号、第G7XXX41号、第G8XXX91号、第20XX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的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
原告爱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4)沪东证经字第4357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8714号公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6380号公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550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祥顺鞋店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外语名为ECXXXXXXA/S)经我国商标局注册取得第G6XXX04号、第G7XXX41号、第G8XXX91号、第20XX43号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自2005年10月31日经续展至2025年10月30日、自1984年5月30日经续展至2024年5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商品,均包括鞋(类)商品。
2014年1月8日,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四个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制止并追责侵犯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
2016年3月4日,原告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处助理王瑜来到位于东莞市××街镇XXX商务公馆一楼隔壁XXX档店铺,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及购物过程中所得的全部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了封装,封装后再进行了拍照,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方婉琳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550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6)深南证字第550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封存物为一个纸箱,内有黑色皮鞋一双、鞋袋一个、合格证一份、保养指南一份。
鞋子内底上印有“ecco”标识(详见附图),与案涉的第G6XXX04号、第G7XXX41号、第G8XXX91号商标几乎完全相同;
与第20XX43号所用字母完全相同,只有大小写及字体的差别。
另查明,被告祥顺鞋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街××之二,经营者为代小民,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鞋”。
经本院现场调查,XXX商务公馆一楼隔壁XXX档与XXX园XXX路XXX号之二为同一地址。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为1255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0元、差旅费300元,并提交三张公证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为证。
其中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金额为9000元或9500元;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人每起诉一宗案件,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爱步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祥顺鞋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系第G6XXX04号、第G7XXX41号、第G8XXX91号、第20XX43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注册有效期内。
XXXX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爱步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原告爱步公司的名义追究针对该些商标的侵权责任,原告爱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原告爱步公司第G6XXX04号、第G7XXX41号、第G8XXX91号、第20XX4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爱步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子内底使用的“ecco”标识与原告爱步公司第G6XXX04号、第G7XXX41号、第G8XXX91号、第20XX43号商标的字母构成、读音、结构、意义均几乎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爱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深南证字第5503号公证书显示案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祥顺鞋店销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因被告祥顺鞋店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爱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爱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祥顺鞋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爱步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祥顺鞋店的经营时间较长、经营规模较小,经营场所位于厚街镇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等;
3.被告祥顺鞋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且经营范围为零售;
4.原告爱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祥顺鞋店向爱步公司赔偿8500元(含合理费用)。
对原告爱步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祥顺鞋店(经营者:代小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6XXX04号、第G7XXX41号、第G8XXX91号、第20XX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祥顺鞋店(经营者:代小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祥顺鞋店(经营者:代小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