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173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被告:安丘市某某门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某某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