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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展崇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5号
案件名称方展崇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展崇;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5号原告:方展崇,男,汉族,1945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世纪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沈俊佑。

被告:浙江苏泊尔家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滨江)区滨安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姚英姿。

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46号松园大厦二层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鲍东昇。

原告方展崇与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

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用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注册地在浙江省台州市,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的,也不能证明侵权地在广州,广州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是被告住所地,应当将此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相同理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注册所在地的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浙江苏泊尔家用制造有限公司也以相同理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注册所在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该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原告在起诉之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多份公证书拟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从原告补充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在广州市,而原告的住所地亦在本院辖区范围,即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用制造有限公司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且广州市不是被告住所地为由,分别主张将该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绍兴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用制造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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