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633号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伍军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蓝锦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吉祥三路2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国,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蓝锦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01××××.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号为ZL20142001××××.5,名称为“一种可换耳挂式电池的蓝牙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本案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全部退还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审 判 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