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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科晟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沃姆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科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民终203号
案件名称成都科晟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沃姆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科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科晟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沃姆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科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科晟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龙华村8组。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凤霞,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成都科晟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书院南街41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沃姆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8号。

法定代表人:胥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太平,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成都科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龙华村8组。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成都科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福州路二段38号。

上诉人成都科晟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沃姆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姆斯公司)、一审被告成都科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沃姆斯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键证据认定错误,故意偏袒沃姆斯公司一方。

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880号公证书的公证效力。

公证书记载公证时间与公证购买被控产品的时间不相吻合,存在明显瑕疵。

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使用环境及工作原理。

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在先使用。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科晟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之后,该复审委员会受理其申请,一审法院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要么中止审理本案,等待该专利的审查决定,要么驳回沃姆斯公司的起诉。

沃姆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晟公司、科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销毁生产模具;

连带赔偿沃姆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2014年10月31日,沃姆斯公司就名称为“一种新型两用型套管式热交换器”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39090.4,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沃姆斯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新型两用型套管式热交换器,包括平行设置的供暖水管;

B、上述供暖水管外均布有翅片;

C、上述供暖水管内设有生活用水管;

D、上述供暖水管两侧分别连接有A型水盒和B型水盒;

E、上述A型水盒和B型水盒内均设有用于串连通生活用水管的转接头;

F、上述A型水盒外设有生活用水进水管和生活用水出水管;

G、上述B型水盒设有供暖进水管和供暖出水管。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所述A型水盒外设有生活用水进水管和生活用水出水管,B型水盒���有供暖进水管和供暖出水管,B型水盒设有供暖进水管和供暖出水管分别连接燃气壁挂炉的出水口和进水口”;

“它的热效率要高出两个百分点”;

“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实现了一机多能即在一台套管热交换器上实现了供热和生活热水的双功能,一台套管换热器既解决了家庭供暖问题又替代了家用热水器洗浴问题”;

“当检测到流入供暖出水管10的水温较低时,热交换变速水泵12快速运转来加快进入燃气壁挂炉的水量,使燃气壁挂炉对水进行加热,从而提高热交换器内的水温”。

专利附图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的B型水盒由两个水室构成,其分别设有供暖进水管和供暖出水管。

二、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2016年1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舒红、工作人员姜小琼与曾太平、杨辉���同来到位于四川省大邑县顺业路88号的科晟公司。

在该处,杨辉购买了十个“热交换器”即被控产品,同时取得《收据》一张,随后将所购被控产品存放于公证处。

曾太平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6年1月22日,上述人员将其中一个被控产品进行切割,并对其与另外一个未被切割的被控产品进行打包贴封条。

曾太平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88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科晟公司、科锐公司均位于四川省大邑县顺业路88号,两家公司的名称均并列标注于厂区的大门处;

《收据》上载有“收到杨先生货款2900元(10台产品)”的字样,并加盖有科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被控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科晟公司的英文名称及电话“Tel:028-88272739Fax:028-88272735”,包装盒内除了被控产品之外,还附有科晟公司《成品出厂检验报告》、科锐公司的宣传册,宣传册载明科锐公司前身系科晟公司,同时记载了各种“热交换器”的规格信息,其封底下方位置载明“电话:028-8827****传真028-88272735”。

三、被控产品的相关情况被控产品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新型两用型套管式热交换器,包括平行设置的供暖水管;

b、上述供暖水管外均布有翅片;

c、上述供暖水管内设有生活用水管;

d、上述供暖水管的一侧连接有A型水盒,另一侧分别连接有两个隔开的水室;

e、上述A型水盒和水室内均设有用于串连通生活用水管的转接头;

f、上述A型水盒外设有生活用水进水管和生活用水出水管;

g、上述两个水室之上分别设有供暖进水管和供暖出水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科晟公司陈述:“成都科晟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有三个水室(而非二个),其中一边有一个,另一边有两个,而该三个水室是分别连接在供暖水管两端(供暖水管伸入了水室内),有两边水室的这边,一个水室与供暖进水管相连,另一个水室与供暖出水管相连,其能够实现生活和供暖两功能”。

四、关于现有技术的情况2002年12月11日,案外人成都市双流热交换器厂就名称为“壁挂炉热交换器”的实用新型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03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45106.4(以下简称案外专利)。

案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一、二载明:“1、壁挂炉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含进水口的水室(1),水室(2),含进水口的水室(3),至少一根两端分别连接在水室(1、2)上的外管(4),至少一根与外管(4)平���的两端分别连接在水室(2、3)上的外管(5),分别装在外管(4、5)内的且与外管间有与水室连通的介质流通的内管(6、7),内管(6、7)伸出水室(1、2、3)的相邻端通过连接管连接,数十片集热片装在外管(4、5)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炉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外管(4、5)分别为两根”。

案外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热交换器在可燃性气体的燃烧下通入冷水或使用循环水(液体介质),通过外管上集热片及管吸收热量,使管内的冷水或循环的液态工作介质变热、温度上升,达到热交换的目的;

循环的液态工作介质温度可达60-90°C。

该管路接上室内散热器以供采暖,另一路通过外管内的循环介质与内管(如异形椭圆管)充分接触,实现热交换,将内管内的水加热,以供生活用水(包括洗浴等)”。

五、关于在先使用的情况庭审中,科晟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制造“套管热交换器”,并举出图纸、订货单等证据。

其中:编号为A2037000的“套管热交换器”图纸载明:设计单位为“山东爱客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

根据图纸所反映出的“套管热交换器”的结构,水管两端的水盒均未区分成两个水室。

六、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沃姆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购买被控产品费2900元、切割费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沃姆斯公司诉称,科晟公司、科锐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科晟公司、科锐公司则辩称,沃姆斯公司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同时,科晟公司还认为,被控产品既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存在源于现有技术和先用权的情形,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要判断沃姆斯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考察:一、关于科晟公司、科锐公司是否实施被控行为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沃姆斯公司的代理人曾太平在科晟公司��买获得了被控产品,并同时取得了加盖有科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及科晟公司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科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由于科晟公司与科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传真电话以及经营地址相同,且两家公司的名称均标注在厂区大门的同一侧,同时,曾太平在获得被控产品的时候一并获得科锐公司的宣传册,其上载明科锐公司的前身系科晟公司,同时记载了各种“热交换器”的规格信息。

在上述证据所展现出的科晟公司与科锐公司存在经营地址、经营种类、法定代表人相同的情况下,可以看出两家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不分彼此的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能够让外在的购买者所感知,故一审法院对沃姆斯公司关于两家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产品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C、F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a-c、f分别对应并相同。

D、E、G与d、e、g有所区别,主要表现为在相对应的特征的结构上,即涉案专利为B型水盒,被控产品为两个隔开的水室。

针对上述区别,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附图显示,B型水盒由两个隔开的水室构成,两个水室之上分别设有供暖进水管和供暖出水管。

根据上述附图的情况,再结合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余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的内容,可以清晰地看出涉案专利实现室内供热和提供热水这两个功能以及高效供热这样一个效果的原理在于:由于分别设有供暖进水管和供暖出水管的两个水室相互隔开,使得从供暖进水管进入第一个水室的热水,只能沿着供暖水管的路径依��流动,直到流进第二个水室并从供暖出水管流出,同时,这种结构也使得热水总是处于均匀注满并行排列的供暖水管的状态,从而实现高效供热的效果,再加之,供暖水管内套生活用水管、外接散热翅片,由此实现热水的热量能够充分传递至供暖水管内套的生活用水管中,以提供生活用热水,同时通过供暖水管外接的散热翅片传递至室内,以实现室内供热的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涉案专利中的B型水盒应由两个隔开的水室构成,故D、E、G与d、e、g构成相同特征。

本案中,科晟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B���水盒应为单个且内部贯通的储水空间,与被控产品构成不同设计。

按此理解,由于供暖进水管和供暖出水管均连接在B型水盒上,热水一旦从供暖进水口流进B型水盒,就会直接从供暖出水口流出,进而无法实现为高效供热所需的热水充分均匀注满供暖水管的状态,因此这种解释并不符合涉案专利的主旨。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B型水盒结构不清楚的表述,以及科晟公司关于B型水盒有所偏差的理解,均能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尤其是附图得到澄清,进而得出准确的技术特征来界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边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科晟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控产品是否源于现有技术的问题本案中,科晟公司主张被控产品源于案外专利。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热交换器在可燃性气体的燃烧下通入冷水或使用循环水(液体介质),通过外管上集热片及管吸收热量,使管内的冷水或循环的液态工作介质变热、温度上升,达到热交换的目的;

循环的液态工作介质温度可达60-90°C。

该管路接上室内散热器以供采暖,另一路通过外管内的循环介质与内管(如异形椭圆管)充分接触,实现热交换,将内管内的水加热,以供生活用水(包括洗浴等)”根据上述记载,并结合案外专利的权利要求可知,案外专利是通过设置在外管上的集热片以及外管本身来吸收可燃性气体燃烧时释放的热量,使管内通入的冷水或循环液态工作介质的温度上升,进而一方面为连接该外管的室内散热器供热,另一方面将内管里的水加热,以提供生活用热水。

与之相比,被控产品则是直接在供暖��管中通入热水,以加热内套的生活用水管中的生活用水,并同时通过供暖水管外接的散热翅片直接向室内散发热量,而非向另行安装的室内散热器提供热量。

由此可以看出,被控产品与案外专利在具体功能和技术原理上均有所区别。

综上,一审法院对科晟公司的上述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在先使用的问题科晟公司认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制造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故构成在先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科晟公司举出的能够反映在先使用技术方面的证据为一张名称为“套管热交换器”的图纸。

根据该图纸的记载,水管两端的水盒均未区分成两个水室。

同时,该图纸也无法体现该产品的内部结构,以及要实现的具体功能和相应原理。

综上,科晟公司所举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在生产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故对其在先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此规定,结合科晟公司、科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科晟公司、科锐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沃姆斯公司要求科晟公司、科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沃姆斯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科晟公司、科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沃姆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科晟公司、科锐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由于沃姆斯公司未对科晟公司、科锐公司的生产模具是否具有专用性等情况进行证明,故对其提出的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科晟公司、科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420639090.4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科晟公司、科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沃姆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沃姆斯公司的其余��讼请求。

如被告科晟公司、科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沃姆斯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科晟公司、科锐公司负担5000元。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科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第29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沃姆斯公司、科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沃姆斯公司、科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宣告沃姆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应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第29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涉案ZL201420639090.4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视为自始无效,沃姆斯公司本案中据以主张科晟公司、科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权利依据已经丧失。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不利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沃姆斯公司依据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如果沃姆斯公司有证据证明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则其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沃姆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四川沃姆斯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本院退还成都科晟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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