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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与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海巍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11民初488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与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海巍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海巍机电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488号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港路*号*幢。

投资人:李华,该厂厂长。

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122号省道陈家村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邱新梅。

被告:无锡市钱桥海巍机电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洲装饰城******号。

经营者:徐雪兵,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以下简称鲁班工具厂)与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泰公司)、无锡市钱桥海巍机电商行(以下简称海巍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班工具厂投资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泰公司、海巍机电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班工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486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鲁班工具厂系第14866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调查发现,海巍机电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海巍机电商行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是锋泰公司,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锋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海巍机电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侵害鲁班工具厂商标权,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是锋泰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鲁班工具厂主张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鲁班工具厂系第1486607号注册商标“鲁班及图”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切割机、磨利机、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扳手、风动手工具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14年12月1日,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海巍机电商行经营场所内查获用于销售的硬质合金锯片,该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右上方标注“鲁班号”标识,正下方注明“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上述商品,系海巍机电商行从锋泰公司购入,单价自7元至50元之间不等。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鲁班工具厂将锋泰公司与销售商张丽娟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诉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5)杭拱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查明张丽娟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16日从锋泰公司购入标注“鲁班号”的硬质合金锯片,并根据锋泰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后,判决锋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鲁班公司明确(2015)杭拱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所涉侵权商品与本案中锋泰公司生产的硬质合金锯片为相同类型商品,但系锋泰公司持续制造的不同生产批次的商品。

再查明:锋泰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9日,注册资本3157.05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各类切割锯片、建筑五金、金刚石制品、激光锯片、磨轮、打孔钻、硬质合金锯片、五金工具等。

上述事实,由鲁班工具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据提取单、送货单、(2015)杭拱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鲁班工具厂是第1486607号注册商标“鲁班及图”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鲁班号”标识与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相比,虽然不包含注册商标中的图像,但包含“鲁班”文字,且在呼叫方式上通常均为“鲁班锯片”或“鲁班号”锯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的商品。

锋泰公司未经鲁班工具厂许可,擅自使用“鲁班号”标识,侵害鲁班工具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海巍机电商行销售不知道是侵权的涉案商品,且提供了合法销售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被告锋泰公司作为相同类型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已被(2015)杭拱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万元。

被告锋泰公司、海巍机电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海巍机电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第1486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负担315元,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钱桥海巍机电商行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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