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193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093630-3。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张渚镇思香副食店,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渚钢路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张渚镇思香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宜兴市张渚镇思香副食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