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55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玉军,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何玉军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凌万义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1万元,并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万义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