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5民初1197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印度洋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01957607E。
法定代表人:秦恒。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印度洋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