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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韦锦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702民初4414号
案件名称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韦锦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韦锦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414号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柏山,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

经营场所:阳春市春湾镇人民中路***号。

经营者:韦锦海。

被告:韦锦海,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住所地:阳春市。

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与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韦锦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韦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9类(商标注册证:第1634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东步步高(英文商标:BBK)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自1995年成立以来,现已成为当代中国家用电子企业的发展典范。

与联想电脑、贝雅诗顿化妆品、阿里巴巴网络、海尔电器等都是行业的顶级品牌,也是中国最具价值品牌之一。

步步高系列产品均以优良的品质和完善的服务享誉中国市场,并逐步向东南亚、韩国以及欧美等国际市场拓展。

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已形成了以数字视听产品、通信设备、教育电子产品三大事业体系。

原告是步步高品牌旗下三家专业公司之一,原身为步步高电话机厂,一直致力于有绳电话、无绳电话、信息电话等各类通信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步步高通信系列产品以高新技术和先进工艺、完善的管理在同行业独树一帜。

步步高无绳电话更是以丰富的产品型号、新颖的外观设计、持久的品质魅力深深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根据有关市场调研统计的结果显示,步步高无绳电话自1998年起市场占有率一直稳居行业第一。

原告己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9类(商标注册证:第1634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批准认定“步步高”(电话机)为“中国驰名商标”。

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步步高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3月1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阳春市工商行政管局查处,随后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了春工商湾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韦锦海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1、被告所销售��是“一步一步吉祥”视频机,不是“步步高”视频机,被告也从未将其当做“步步高”视频机向消费者进行推销,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2、“一步一步吉祥”的商标、商号的权利人是深圳市巨大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创公司),巨创公司己将其该商标、商号授权给迈骏公司使用,由迈骏公司生产加工销售便携式DVD、视频机、数码视听系列产品。

请求法院将生产厂家迈骏公司、商标权人巨创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

3、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政公司”)是步步高公司单方授权委托的,其所作的《鉴定书》不具有公正性,不能作为阳春市工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审理本案所谓侵害商标权的依据。

4、退一步说,即使构成侵权,被告所销售的“一步一步吉祥”是从迈骏公司购进,有��法的进货渠道,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步步高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过高。

即便被认定存在侵害,被告销售的“一步一步吉祥”数量少,那么侵害也极其微小,被告己受到行政处罚,同一行为不应遭受多重惩罚。

故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步步高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163448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韦锦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对原告步步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文理由部分阐述。

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韦锦海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商品认证证书;

证据2、深圳市迈骏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机构代码证;

证据3、一步一步吉祥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均证明涉案商品是由深圳市迈骏电器有限公司制作生产的,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原告步步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商标也是组合商标,并非本案产品上所显示的侵权商标标识,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盘上方有“步步高”标志,侵权事实非常明确。

对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韦锦海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质证���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的三份证据均未提供原件,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前往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并从该局春湾所调取了执法现场照片及涉案产品图片。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634489号“步步高”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子字典(电子辞典)、笔记本电脑、语言复读机、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麦克风、电池充电器、变压器、稳压电源、电器接插件、光盘���音像)、电视游戏卡、传真机、计算机、键盘、鼠标、可视电话、收音机、录音机、摄像机、电子台历、电话机、移动电话、寻呼机、来电显示器、影碟机、音箱、功率放大器、电视机、家用遥控器、影响设备、电脑记事簿、耳机。

2011年8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9月13日。

2013年3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

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韦锦海,经营场所位于阳春市春湾镇人民中路121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2016年4月6日,阳春市工商局作出春工商湾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可视EVD移动视频机,在外包装使用了标志,在机器本身使用了标志,它们与比较,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相似。

与均包含了原告的第1634489号注册商��三个字,且突出使用了“步步高”三个字。

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视觉上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它与知名商标“步步高”构成近似商标,会使消费者产生一定的误解,误以为以上商品就是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的厂家生产的系列商品。

据此,决定:1、没收侵权商品可视EVD移动视频机共2台;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庭审过程中,被告韦锦海承认其从一业务员处购进6台可视EVD移动视频机,进货价350元/台,销售价450元/台,已销售4台。

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该视频机外包装证明印着,外包装侧面印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臣田工业区55栋,电话:1397378361。

而机器本身,则在其操作盘上方有一个的标志。

无论是外包装还是机器��身,都没有标注生产厂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步步高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163448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阳春市工商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春工商湾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该局执法现场图片来看,被告销售的可视EVD移动视频机在机身上使用了文字标识,它们与比较,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相似,并突出使用了“步步高”三个字,与原告注册的第1634489号“步步高”商标构成近似。

且被告销售的可视EVD移动视频机与原告注册的第1634489号“步步高”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类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也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634489号“步步高”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辩称其商品从深圳市迈骏电器有限公司购进,但没有提供进货清单及发票,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此外,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阳春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将涉案商品予以没收,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在接受行政处罚后还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追加本案被告问题。

鉴于被告已构成侵权,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况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迈骏电器有限公司。

因此,对被告请求追加深圳市迈骏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一步一步吉祥”商标是否为巨创公司所有,与本案无关,被告请求追加巨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500元。

二、驳回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9.5元,被告阳春市春湾镇兴业家电店负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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