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野狼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荔园路恺辉茂工业园厂房D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邓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富莱仕影像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光路7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詹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野狼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狼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富莱仕影像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仕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野狼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被上诉人富莱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野狼谷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严重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严重超出了上诉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上诉人因涉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微乎其微,且相关金额完全可以确定,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对相关事实予以调查。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通过淘宝网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申请了证据保全,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32页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当时的成交数量为0,36-39页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成交价格为430元。
另外,上诉人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即将涉案的产品下架,并打印后台成交数量为8台。
因此,涉案成品的成交金额最多为3440元,即使上诉人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是微乎其微。
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所以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上诉人一方因涉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富莱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涉案专利是一件发明专利,被上诉人一审通过公证保全到的上诉人在销售网站显示其涉案产品的库存为992台,零售价格430元,涉案产品在平台上涉及的金额至少超过四十万元,一审判决10万元并无不妥。
富莱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10120440.6发明专利权的“多功能肩托”产品,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内容。
2.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成品与半成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富莱仕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影像器材及配套设备等。
被告野狼谷公司成立日期是2006年5月3日,主体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4月9日,富莱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摄像肩扛支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120440.6,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8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钦向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朱贞、吕莉的监督下,林秀钦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1.在电脑桌面新建“福州富莱仕影像器材有限公司20160804”的文件夹,并在该文件夹中建立名称为“福州富莱仕影像器材有限公司”的word文档。
2.在360安全浏览器的空白地址栏输入“www.yelangu.com”,进入野狼谷公司网站。
点击该网站“联系我们”页面里的“QQ交谈”,登入QQ后,将该网站“产品中心”里的“狼王D7单反肩扛视频摄影摄像托架YLG0107D-A01YELA....”产品截图发给对方,获取对方发送的链接网址并点击进入新页面。
3.在新页面中点击“立即购买”,通过“淘宝会员登录”填写相应的收货信息(收货人为朱贞,收货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B座五层)和“给卖家留言”信息,确认相应信息后,提交订单并付款。
4.上述每个操作过程的截图均保存在“福州富莱仕影像器材有限公司”word文档上,最后将“福州富莱仕影像器材有限公司20160804”的文件夹里的内容刻录至光盘上。
2016年8月8日,公证员朱贞、吕莉在公证处接收了林秀钦通过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上购得的包裹一个(中通快递单号:778839236968),林秀钦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所购并对包裹外观进行拍照。
打开包裹取出所购物品继续进行拍照,而后对包裹进行包装和加贴封条,并进行拍照。
公证处确认公证书所附25张照片系林秀钦现场所摄,确认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800元(公证费系两个案件的共同费用)。
另,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有生产涉案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富莱仕公司系本案讼争发明专利“一种摄像肩扛支架”(专利号:ZL201310120440.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野狼谷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野狼谷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一种摄像肩扛支架,其特征在于:该摄像肩扛支架包括一主支架、一配件折叠支架、一左折叠握把、一右折叠握把、一云台支架及一折叠肩架;
所述配件折叠支架、左折叠握把、右折叠握把、云台支架、折叠肩架均可前、后活动地锁附连接于所述主支架上;
所述左折叠握把、右折叠握把分别于所述主支架的左、右两侧并列设置,且所述左折叠握把、右折叠握把均可水平旋转地与所述配件折叠支架连接;
所述配件折叠支架于收纳状态时,该配件折叠支架平行贴设于所述主支架上;
所述左折叠握把、右折叠握把于收纳状态时,该左折叠握把、右折叠握把分别平行贴设于所述主支架的左、右两侧;
所述折叠肩架于收纳状态时,该折叠肩架平行贴设于所述右折叠握把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产品是一个摄像肩扛支架,其结构特征如下:1.包含两根圆管组成的主支架、一个接近于正方形的配件折叠支架、两个分设于主支架左右两侧的折叠握把、一个云台以及一个含有伸缩杆的折叠肩架。
2.折叠肩架通过限位件锁附固定于云台的底座侧面,两个折叠握把分别通过螺栓与配件折叠支架的底座相连接,云台的底座与配件折叠支架的底座上均各有两个与主支架圆管相匹配的圆孔,两根主支架圆管穿过两个底座上的圆孔并通过限位件进行锁附固定。
两个底座可在主支架上进行前后移动,进而带动配件折叠支架、折叠握把、云台以及折叠肩架在主支架上前后移动。
3.两折叠握把可在主支架两侧进行约水平180度地旋转。
4.该摄像肩扛支架处于收纳状态时,配件折叠支架、两个折叠握把均可平行贴设于主支架上,折叠肩架可平行贴设于右折叠握把上。
通过比对可知,涉案产品具有涉案发明专利所述的产品各组成部分,左右折叠握把的水平旋转以及各部件可前后活动锁附连接于主支架上符合涉案专利描述的技术特征,同时,涉案产品的收纳状态与涉案专利的描述亦相符,涉案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的云台与涉案专利区别较大的观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野狼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他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被告应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法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野狼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两个案件的共同公证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成品与半成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野狼谷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福州富莱仕影像器材有限公司“一种摄像肩扛支架”(专利号:ZL201310120440.6)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野狼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富莱仕影像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富莱仕影像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福州富莱仕影像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野狼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费及难以确定,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时,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10万元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辩称其侵权获利可以确定,涉案产品的成交金额最多为3440元,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不当。
但根据被上诉人公证保全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在电商平台上显示的库存侵权产品数量为九百多台,产品数量较多。
上诉人主张该库存数量不真实,可以在网上随意修改,但显示产品库存数量的后台管理权限是由上诉人所控制,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该数字系被他人恶意更改。
综上所述,深圳市野狼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野狼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