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814号原告:温州市拉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719号1幢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95597495P。
法定代表人:方培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盛东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外甲村外甲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35007256-5。
法定代表人:彭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滁州市品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223号6幢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57020854T。
法定代表人:彭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拉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博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盛东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滁州市品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盛东公司、品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庆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盛东公司、品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2.盛东公司、品橙公司共同赔偿拉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
事实与理由:拉博公司是“直发器(LN502)”(专利号:ZL2015301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盛东公司、品橙公司未经拉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拉博公司的合法权益。
盛东公司、品橙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创造性不高,效力不稳定,且被诉侵权产品未给拉博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拉博公司请求高额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拉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390553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55101143)及专利局收费信息检索网页、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保护范围和稳定性。
2.(2016)浙温证内字第9286号、第9755号、第9287号公证书及项下实物,拟证明盛东公司、品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3.(2016)浙温证内字第9756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系拉博公司网店的主导产品,盛东公司、品橙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拉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拉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
盛东公司、品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头发造型器”(专利号:ZL20133048××××.1)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烫发夹部分属于现有设计。
在庭审中,盛东公司、品橙公司对拉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外观设计评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索数据库未涵盖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故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第9287号公证书第二页下方有四分之一的留白,第三页顶端出现“”,不排除该公证书第2页内容有被替换过的可能;
第9755号公证书载明的第八、九步骤对应的截屏时间前后倒置;
对第9286号公证书及第9756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但上述四份公证书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拉博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拉博公司对盛东公司、品橙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相似并不影响整体外观设计相似性的判断。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拉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外观设计评价报告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大量数据库检索作出,可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虽然第9287号公证书第二页下方有部分留白,但系客观上无法完整打印落款内容所致,从公证书内容上看,各页间内容相互衔接,不存在被替换的可能,本院予以采信。
第9755号公证书载明的第八、九步骤对应的截屏时间确实存在前后倒置,但细看其内容,该公证书第七步对应的第10页与第九步对应的16-21页系公证人员对同一网页内容进行的截屏,第八步对应的11-15页系对“营业执照”进行的截屏,虽存在排序上的细微瑕疵,但从内容上看,该公证书客观、详细、完整地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网络销售的具体信息,符合公证程序,该瑕疵并不影响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第9756号公证书仅载明了拉博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在某日的销售情况,无法直接得出该产品系主导产品及其销量减少的结论,故无法证明拉博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拉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盛东公司、品橙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涉及涉案外观设计的烫发夹部分,不符合“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拉博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制造、加工、销售等,系“直发器(LN502)”(专利号:ZL2015301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已缴纳2016年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8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直发器,其设计要点为形状,未请求保护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产品整体近似呈细长圆棒状,从主视图看,产品上部为截面成半圆形且形状对称的相互贴合的左、右夹板,下部为圆柱形手柄,两者的长度比近似1:1。
夹板相对的贴合面设有凸出的加热薄板,长度约为产品整体长度的1/3。
左、右夹板内侧顶部分别向外微翘,形成喇叭状缺口。
其中左夹板底部向外弧形微凸,然后向下微收至圆柱形手柄,与其呈一体设置,右夹板单独设置,其整体长度为产品整体长度的2/3,底部与左夹板底部微凸部位贴合,然后向外侧延伸出从侧面看呈倒置钟形的按片,按片底部设有雪花状图案装饰。
正对按片下方的手柄表面设有细长跑道形操作区,其中设有圆形开关及跑道形推钮。
手柄操作区以下靠近底部向上的圆柱表面设有菱形网纹图案,底部圆滑向底面过渡,底面向外延伸出近似呈“L”形的电源线,电源线弯折处设有带圆孔的肋板。
盛东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艺礼品、美容美发用品制造、加工、销售及网上经营上述产品。
品橙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
2016年10月31日,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策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向品橙公司开设于天猫网站(××)的“雅周旗舰店”购买了两个“雅周陶瓷夹板直发器电卷发棒”,共支付货款59.80元,并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上述商品。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温证内字第9286号、第9287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网页截屏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价格29.90元,月销量为6224件,累计评价为5164个,库存数量为2278件。
2016年11月15日,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策再次对上述产品链接进行公证,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温证内字第9755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网页截屏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促销价为35元,月销量为4080件,累计评价为6139个,库存数量为9341件,天猫网店经营者为品橙公司,该产品制造商为盛东公司。
经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系卷发器,数量为两件,每件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瑞安市盛东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一份说明书,说明书上注明“瑞安市盛东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该公司地址“瑞安市南滨街道外甲村60号”,另含一份加盖品橙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
经庭审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考虑到天猫网店上明确载明网店经营者为品橙公司、产品制造商为盛东公司,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明确注明盛东公司的企业名称,收款收据系品橙公司出具等事实,结合两被告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以及两被告关于侵权产品系盛东公司制造、品橙公司销售的陈述,本案足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盛东公司制造,天猫网店系品橙公司经营的事实。
在庭审比对中,就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涉案网店展示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较,盛东公司、品橙公司主张存在两个区别点,即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涉案网店展示的产品,手柄上的控制区为子弹型设计,含显示屏及一个或三个按键,涉案外观设计手柄上的控制区是细长跑道状设计,含细长型推拉开关及指示灯,且两者控制区大小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涉案网店展示的产品,手柄底端为菠萝状图案,分布较密集,涉案外观设计手柄底端为菱形网纹图案,分布较稀疏,且两者占手柄比例亦有所不同。
另外,盛东公司、品橙公司主张按片呈倒置钟形系一般消费者所熟悉的常见几何图形,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拉博公司则认为,以上区别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涉案网店展示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拉博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为直发器,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网店展示的产品为美发器,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从整体外观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涉案网店展示的产品的主要设计点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一致,即整体均呈细长竹节状,夹板采用左右对称且相互贴合的喇叭状开口设计,右夹板均单独设置,按片为倒置钟形,手柄底端均为类菱形设计,底面均向外延伸出近似“L”形的电源线,电源线弯折处有带圆孔的肋板。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涉案网店展示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手柄控制区部分确实存在控制区大小、形状、按键、显示屏、指示灯等不同,手柄底端也存在图案略有不同、分布略有稀疏之分等细微差异,但这些区别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不属于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涉案网店展示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至于按片呈倒置钟形设计是否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两被告对此未进行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涉案网店展示的产品均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盛东公司未经拉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品橙公司未经拉博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肖像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害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本院对拉博公司要求盛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品橙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拉博公司未举证证明盛东公司拥有侵权产品的专用制造模具,而品橙公司又仅为网店经营者,故本院对拉博公司要求两被告销毁专用制造模具及要求品橙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已不存在,而盛东公司并非涉案天猫网店经营者,未涉及许诺销售行为,故对拉博公司要求盛东公司、品橙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拉博公司所受侵权损失及盛东公司、品橙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拉博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一定的美感;
2.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30元左右,2016年10月份成交量为6224件,2016年11月份半个月成交量为4080件,仅一个半月经营数额达30万余元;
3.盛东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品橙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4.拉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相应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盛东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直发器(LN502)”(专利号:ZL201530102929.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滁州市品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直发器(LN502)”(专利号:ZL201530102929.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瑞安市盛东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滁州市品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拉博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拉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温州市拉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瑞安市盛东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滁州市品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