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良缘喜糖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
经营者:王林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黄金海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萍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晋江市小牛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牛头山9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苗。
宁波市海曙良缘喜糖铺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海曙良缘喜糖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民初1813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侵害专利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即宁波市海曙良缘喜糖铺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本案的涉案产品与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泉州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原告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与泉州有任何关联,其仅为了自身诉讼便利,即以虚设的事实为由在泉州提起诉讼。
因此宁波市海曙良缘喜糖铺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以宁波市海曙良缘喜糖铺和晋江市小牛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现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宁波市海曙良缘喜糖铺并未就主张的其与泉州地区的关联性及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虚设事实等提供证据,且这都是实体方面的问题,本院在此不予审查。
综上,宁波市海曙良缘喜糖铺要求移送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