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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0民初108号
案件名称108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108号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阳,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及被告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47917.2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330083980.2。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陕西省神木县神柳路西侧东西道路的建宁路上安装侵权产品46株,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原告三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201330083980.2号专利合法有效;

2、神木新村建成区路灯照明工程N5标段施工合同,证明金源公司在神木县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事实;

3、(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174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2.7万。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1、被控路段的路灯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显著区别,不够成侵权;

2、被告设计方案来源于西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政研究院)2013年3月公布的《神木新村开元路、纬十六路等六条路照明方案》,故被控路段路灯产品是对该现有设计的合法使用;

3、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4、原告专利书中数个设计,只能保护其指定的基本设计。

被告金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西安市政研究院作出的《神木新村开元路、纬十六路等六条路照明方案》,该方案中含有与原告专利设计基本一致的设计;

2、神木县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神木新村管委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西安市政研究院于2013年3月上旬向其提供了设计方案,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也与原告专利无关;

3、2016年7月16日三星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诉讼材料,证明原告就涉案侵权当时诉讼要求赔偿的数额为6万元;

4、(2017)神证民字第096号公证书,证明神木新村开元路、纬十六路等路段照明设计及招标情况;

5、(2017)神证民字第0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项目产品是对现有设计的合理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状态、被告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星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2。

年费缴纳至2016年2月26日。

该专利由设计1-4组成,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4,三星公司在本案中以设计1主张权利,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构成,从立体图观察:两株路灯朝向相反,高度不同,灯柱背面紧密连接的组合体;

灯头形状为梯形,前部发光部分为实心结构,后半部弯曲且镂空,与灯柱形成一定角度并直接连接在灯柱的顶部;

灯柱为扁带状,正面和两侧覆盖有垂直方向的条形棱条,灯柱正面设有矩形框,灯柱底端略厚,向外突出,形成灯座(见附图一)。

神木新村管委会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委托西安市政研究院就神木新村开元路、纬十六路等六条路照明方案进行设计,西安市政研究院于2013年3月25日将设计方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交神木新村管委会工作人员马卫卫。

2014年7月神木新村管委会就神木新村建成区路灯照明工程N5标段进行招标,金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神木新村建成区路灯照明工程N5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纬十六路、纬十八路、纬十九路道路照明工程。

2015年5月28日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6月4日11时39分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员宋建军、公证辅助人员方永文随徐长乐到陕西省神木县神柳路西侧东西向建宁路,对该道路周边及两侧的路灯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被诉侵权路灯为两株路灯朝向相反,高度不同,灯柱背面紧密连接的组合体;

灯头形状为梯形,前部发光部分为镂空设计,后半部弯曲且镂空,与灯柱形成一定角度并直接连接在灯柱的顶部;

灯柱为扁带状,正面和两侧覆盖有垂直方向的条形棱条,灯柱正面设有矩形框,灯柱底端略厚,向外突出,形成灯座(见附图二)。

被告认可纬十六路即为原告公证的项目,共安装路灯46盏,其与神木新村管委会签订的合同系以销定产。

原、被告双方确认纬十八路、纬十九路上所安装路灯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除灯头部分有略微差别外与原告专利设计相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西安市政研究院的《神木新村开元路、纬十六路等六条路照明方案》基础上作出的改动,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比对除了发光部位及弯臂有区别外,杆体和底座设计较为一致,原告专利产品与西安市政研究院的设计方案是一致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专利主张权利;

2、被告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3、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三星公司的第ZL20133008××××.2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

三星公司有权就该专利主张权利。

因涉案专利系涉及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9.3规定,合案申请的外观设计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设计4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三星公司指定设计4为基本设计,并不影响其以设计1主张权利。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路灯(LED-D13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两者的相同点是:都系两株路灯的组合体,两株路灯的灯柱背面紧密连接形成同一灯杆;

两株路灯朝向相反,高度不同,灯头为梯形,其后半部弯曲且镂空,与灯柱形成一定角度并直接连接在灯柱的顶部形成同一体,两灯头的形状大小相同;

灯柱为扁带状,正面和两侧覆盖有垂直方向的条形棱条,灯柱正面设有矩形框,灯柱底端略厚,向外突出,形成灯座。

两者不同点主要体现在灯头上,原告专利产品灯头前部发光部分为实心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灯头前部发光部分为镂空设计,但涉案专利并非灯头专利,而是一体化路灯设计专利,与整株路灯的整体视觉效果相比,该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现有设计的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等,使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知该设计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存在。

本案中,因神木新村管委会委托西安市政研究院设计的《神木新村开元路、纬十六路等六条路照明方案》属于内部材料,并未公开发行,不属于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故该设计方案不属于现有设计。

二、被告金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三星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于涉案路段上存在被诉侵权路灯这一待证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涉案被诉侵权路灯系金源公司中标的工程。

金源公司亦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故金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三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赔偿损失,因三星公司的损失以及金源公司的获利均无法查清,综合考虑涉案路段共有路灯46株,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金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三星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故本院酌定被告金源公司赔偿三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因金源公司已经形成销售,三星公司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已被销售行为吸收,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三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源公司尚有涉案路灯的库存以及存有相关生产模具的事实,故本院对三星公司要求金源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第201330083980.2号“路灯(LED-D13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9元,由被告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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