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376号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工业区神舟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加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喜利,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盘锦市双台子大乐福百货超市(已注销)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喜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中国最大的小商品集散中心义乌市,是一家以专业制造电热蚊香器、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盘式蚊香、杀虫气雾剂为主的企业,其中公司生产的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产品居浙江同类产品首位。
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82118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杀虫剂、驱昆虫剂、驱虫用香、粘蝇纸、蚊香、婴儿尿布;
于2005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55424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
电热蚊香片;
卫生球;
驱虫用香;
粘蝇带;
杀害虫剂。
被告王喜利(原盘锦市双台子大乐福百货超市经营者)销售的黑客兄弟电热蚊香液,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821184),“”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554240)极为近似的标识,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王喜利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25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554240)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5年4月20日。
证据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25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821184)的所有者,其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证据4.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档案查询三页和电子查询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三页。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封存证物。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页打印件3页。
证明“黑客兄弟”曾经被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5月4日,2015年8月30日被宣告无效。
证据7.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700元、委托代理合同和差旅费票据共1864.52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加木,经营范围生物技术研发等。
2005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3554240号“”商标。
注册人为义乌市蓝剑蚊香厂,核准使用商品第5类:蚊香;
电热蚊香片;
卫生球;
驱虫用香;
粘蝇带;
杀害虫剂。
2015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2014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0821184号“”商标。
注册人为义乌市蓝剑蚊香厂,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
杀虫剂;
驱昆虫剂;
驱虫用香;
粘蝇纸;
蚊香;
婴儿尿布。
2015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原告授权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刘某一、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庆祥来到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的“大乐福百货超市”,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盘锦市双台子区大乐福百货超市。
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盒有“黑客兄弟”字样的电热蚊香液,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10元,该店未开票。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和公证员离开该店,代理人将现场购买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当天晚上,代理人将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附于公证书后,将封存件交由代理人。
2019年9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7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启并比对,封存袋内有一盒蚊香液,外包装盒的正面有“黑客兄弟”注册商标标识,左上角有“癞蛤蟆”注册商标标识,右上方有河北名牌、河北省著名商标文字及标识。
另一面图案一致,另外粘贴蓝色标签,上有“28-11盘锦大乐福百货超市”及手写10元,包装盒的底部有:“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文安县黄甫工业区1号楼”。
打开包装盒,内有一瓶装的蚊香液,并有一纸质合格证标签,生产日期为20190312。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差旅费1864.52元,合计5564.52元。
盘锦市双台子区大乐福百货超市注册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喜利,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等。
2020年2月27日核准注销。
“黑客兄弟”文字曾于2009年5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5084370,注册人为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2015年8月30日该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第3554240号“”、第1082118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黑客”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字体相近,读音相同。
盘锦市双台子区大乐福百货超市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类产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盘锦市双台子区大乐福百货超市已经注销,故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由经营者王喜利承担。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节,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总金额5564.52元,故原告主张的5000元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3554240号“”、第10821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王喜利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