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671号原告:青州市洪星山楂剪销售总部,经营者陈洪星,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州市禄禧新城北苑2号楼3单元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森,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环成,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青州市洪星山楂剪销售总部与被告王环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州市洪星山楂剪销售总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经营者系名称为“山楂片剪刀”(专利号:201320180458.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陈洪星申请名称为“山楂片剪刀”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8月28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80458.0,专利权人为陈洪星。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陈洪星系涉案“山楂片剪刀”(专利号:201320180458.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青州市洪星山楂剪销售总部并不享有涉案专利权,亦未提陈洪星合法授权许可其实施涉案专利的证据。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州市洪星山楂剪销售总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