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知民初18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被告:博爱县许良镇旺客隆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博爱县许良镇许良村东街。
经营者:颜曙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珍,女,该购物中心员工。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爱县许良镇旺客隆购物中心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马超,被告博爱县许良镇旺客隆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焦作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销售的腰带,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博爱县许良镇旺客隆购物中心辩称,腰带不是从我处购买的,认可购物小票,小票是我们的,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拥有的七匹狼品牌是中国男装行业著名品牌之一。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16801125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的权利人。
第16801125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腰带;
领带等。
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2002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9月30日,原告的委托人王国栋在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公证员的见证下,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许良镇卫生院”附近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旺客隆购物中心许良店”),花费68元购买一条腰带。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此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13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黑色皮带一条。
皮带扣正面“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字样。
产品上不显示厂名厂址。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3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服装服饰、烟草制品、个人卫生用品、文具用品、箱包、钟表、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电子产品销售、鲜肉、新鲜蔬菜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130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腰带,与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第16801125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与原告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领带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及英文字母与原告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将被控侵权腰带扣上的狼形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腰带扣上的“SEPTWOLVES”与原告的第16801125号“”商标相比对,两者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腰带皮带扣上的“狼形图案+SEPTWOLVES”标识与原告的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相比对,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两标识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系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控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厂名和厂址,被告购入该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反映出其对所销售产品可能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事实持放任态度,作为销售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具有过错,被告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焦作日报》刊登声明,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该主张也缺乏相应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许良镇旺客隆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33429号“”、第16801125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二、被告博爱县许良镇旺客隆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博爱县许良镇旺客隆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