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12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小超人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三段39号。
经营者:张冬梅。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小超人永和豆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