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12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12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8月,被告人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上海国际珍珠城x楼x39号店铺(以下简称x39号店铺)对外销售假冒MICHAELKORS、BURBERRY等品牌的包袋、手表。
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上海国际珍珠城x52-1号店铺(以下简称x52-1号店铺)对外销售假冒MICHAELKORS、CASIO品牌的包袋、手表,并帮助被告人徐某在x39号店铺销售假冒名牌包袋、手表。
2016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x52-1号店铺将被告人林某某依法抓获,查获各类待销售的假冒名牌包袋、手表97件,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61,162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x39号店铺将被告人徐某依法抓获,查获各类待销售的假冒名牌包袋、手表205件,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232,580元。
被告人林某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2、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被查扣的包袋、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参考价格。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查扣的假冒包袋、手表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林某某的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9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的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3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其中,123万余元,系被告林某某、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金额,两被告人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某某、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林某某、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顾亚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