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皇慕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西浦路1503号滨科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邓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英村四里21号。
法定代表人:颜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皇慕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麓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25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麓山公司诉称其因皇慕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蒙受损害,麓山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被销售商寄送到江苏省南京市,故江苏省南京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皇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皇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皇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麓山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麓山公司诉称皇慕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虽然皇慕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南京市,但皇慕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南京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原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皇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