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637号之二原告长沙市青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086号004栋407房。
法定代表人彭晓芳。
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思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4栋1009号。
法定代表人寻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笑,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青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思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青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思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市青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思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长沙市青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