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41号原告:北京市绿海诚信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凤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生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红,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建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雄(又名王小军),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北京市绿海诚信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公司)因与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建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建农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生军、李志红,被告建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建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海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绿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7月9日成立,企业名称为北京市绿海诚信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217790号注册商标“绿海”,并一直使用于生产蔬菜、植物等种子至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种植户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各种植户首选品牌,被告凭借原告良好的企业信誉和产品质量及知名度等,2015年期间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一部分“绿海”牌北京尖椒四号种子,在2016年期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和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原告产品“绿海”牌北京尖椒四号种子在定边县及周边区域进行销售,使广大种植户在种植过程中出现大量缺苗、在生长过程中死亡、减产等状况,被告生产、销售假冒“绿海”牌种子等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使广大种植户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些种植户纷纷向农业局投诉,农业局调查属实后将该案移送至定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违背基本的经商诚信原则,私自以原告的名义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绿海”商标并带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伪劣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商号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农合作社答辩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也是受害者,并且被告的种子是从山东淄博于立先处购的,被告购买过来是在2016年2月份左右,并要求于立先开具绿海公司的发票,于立先称他们有发票,最后给被告开具了他们公司的发票,种子一回来,被告就自己育苗900袋左右,后来被告被人举报,称种子有问题,被告就开始联系于立先,但协商未果。
被告卖出的种子都在定边县公安局调查中有记载,并且卖出的种子被告都已经全部收回,当时发来10100袋种子,后来在2016年3月18、19号又给被告发货16件,该种子被告当时直接送到定边县农业局,为了避免造成原告公司的名誉损失,被告将种子都已经收回。
农户们并没有在农业局投诉,被告也没有给农户们造成损失,被告向农业局多次提出要将制造假种子的人揪出来,要求公安处理,被告自己的经济损失前后达到了20多万元,但被告并没有造成其他人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绿海牌农作物种子的加工包装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第1217790号“绿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核准续展证明、转让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享有第1217790号“绿海”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原告生产的“绿海”牌北京尖椒四号种子样品一袋。
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绿海”商标已相近20年。
第四组:涉案侵权产品“绿海”牌北京尖椒四号种子一袋及销售货单一份。
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就是因为种子的包装和绿海公司的一致,王建雄才以为是绿海公司的种子买的;
其中销售货单是王建雄卖给王友兵时开的,王建雄知道王友兵是绿海公司的代理商,王友兵让陈浩到王建雄这里买的种子,王建雄卖给王友兵,是为了让绿海公司核实种子的真假,这批种子王建雄后来让姜飞亲自在王友兵的门市收回,因为种子来路不明,王建雄从买主处将种子都都已收回。
原告现在持有的假种子,可能是当时遗漏的。
本院依职权向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王建雄涉及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起诉意见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因为被告王建雄不知是假种子才买的,因为每年王建雄都是从绿海公司陕西渭南经销处购买种子,涉案种子是因为王建雄无法辨认真伪才上当受骗,王建雄也是受害者,但并未对他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相同。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北方绿海蔬菜研究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12177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1类的植物种子、谷物(种子),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2009年6月1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1779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该第1217790号注册商标由“绿海”文字和图案组合而成。
原告绿海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受让取得第1217790号商标权,该“绿海”牌商标用于北京尖椒四号的种子。
2015年期间王建雄曾在原告处购买了一部分“绿海”牌北京尖椒四号种子对外销售;
原告生产的“绿海”牌北京尖椒四号种子在陕西省定边县的代理商是王友兵。
王建雄因王友兵出卖的价格太高,在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王建雄通过其雇佣的技术员拖富光认识了山东淄博的于立先,经商定王建雄分三次给于立先汇款十五万余元用于购买“绿海”牌北京四号尖椒种子。
于立先在张明处购买“绿海”牌北京四号尖椒种子六十箱(实发五十箱)发至王建雄处(每箱三百袋,每袋单价8.5元,共计153000元),王建雄在定边县海子梁村“王小军家电家具”门市将购买来的部分种子以每袋18元或2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2016年3月11日和3月17日定边县农业局在王建雄的门市共查封“绿海”牌北京四号尖椒种子8643袋。
后王建雄、于立先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定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6年12月21日移送定边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6年11月15日,原告绿海公司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定边县公安局移送定边县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该材料可以反映出:1、定边县农业局在王建雄的门市共查封“绿海”牌北京四号尖椒种子与原告的“绿海”牌北京四号尖椒种子的外观、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商标颜色和字体不一样,生产日期字体大小不一样,大写字母包装后面E不一样;
2、王建雄称其以为购买的种子是原告生产的“绿海”牌北京四号尖椒种子,其是通过于立先购买,于立先又从张明处购买,现在于立先与王建雄均被定边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张明在逃,王建雄提供了其打款的凭证和其收到种子的邮寄凭证,于立先的询问笔录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
再查明,被告建农合作社的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建雄,业务范围为日光大棚、供架大棚蔬菜种植购销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17790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该商标是原告经过法定程序取得,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类或类似商标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的“绿海”牌北京四号尖椒种子销售的事实不持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称其误以为是原告生产的“绿海”牌北京四号尖椒种子才购买和销售的,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以及损害的范围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明知其购买的是假的“绿海”牌北京四号尖椒种子而销售,现给被告提供假冒“绿海”牌北京四号尖椒种子的案外人于立先已被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如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被告知假售假,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建农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市绿海诚信种苗科技有限公司第1217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绿海诚信种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市绿海诚信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由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建农农民专业合作社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