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夏世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终260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夏世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世森,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世森,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世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夏世森及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世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品系其从吴江区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建华百货商行进货,并有进货票据,应认定为有合法来源;

2、其无法分辨在正规市场所批发的商品真假,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

3、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了多少侵权商品,造成上海家化公司多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的损失以及2000元的合理开支数额过高。

上海家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夏世森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法院酌定夏世森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合法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夏世森的上诉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世森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权商品的行为;

2、夏世森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3、夏世森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夏世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日约十四时二十五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号的“剑晶超市”(超市内放有“吴江市松陵镇剑晶百货店沈剑晶”字样的证照),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一瓶,并当场取得号码为1914664的收款收据一张。

约十四时二十九分离开该超市,陈风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一起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5年12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员周某2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6年1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2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上海家化公司为此支出800元公证费。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上述产品的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产品。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六神”��浴露,可见其瓶身正面标有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瓶沐浴露上使用的批号不是上海家化公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的批号,且在瓶盖背面内侧、气味等方面也与正品存在区别,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吴江市松陵镇剑晶百货店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杨小区,登记经营者是沈剑晶,实际经营者是夏世森。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沐浴露瓶身正面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

被告夏世森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沐浴露产品,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夏世森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世森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夏世森辩称其是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后才受让该超市,但关于超市受让时间以及是否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等关键问题,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夏世森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夏世森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同时,对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一、被告夏世森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夏世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7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夏世森负担。

二审中,夏世森提交证据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3日的进货清单一份,证明其所售日用品都是从吴江松陵镇建华百货批发部进货。

上海家化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进货单据上标明的商品名称与涉案商品无法对应,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夏世森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其对应品名栏内仅记载为“750六神沐”及“大六神沐”,而涉案被控商品���450ml“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且瓶身上张贴有“润发超市售价24元”字样的标签,两者无法对应,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夏世森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期间夏世森虽上诉称其所售被控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现有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夏世森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夏世森侵权行为性质、其经营场所规模以及上海家化公司已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夏世森承担7000元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夏世森认为赔偿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夏世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夏世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