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54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兴旺日杂果品总公司盛世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红星桥西侧。
经营者:朱尧兴,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兴旺日杂果品总公司盛世超市加盟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经营者朱尧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6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此涉诉。
被告辩称,涉案白酒系他人赠送其自用,并非为销售购入,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靖江市兴旺日杂果品总公司盛世超市加盟店系经营者朱尧兴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本市孤山镇红星桥西侧,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杂品、电子产品等零售。
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代理人葛阳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成、公证人员高凤捷现场监督下,来到本市靖广路的“盛世超市红星桥店”(该店悬挂靖江市兴旺日杂果品总公司盛世超市加盟店的证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中国·泸州頭曲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泸州頭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四川泸川酒厂生产”字样的白酒一瓶(60元),标注“老村长”字样的白酒一瓶(8元)。
同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8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82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白酒两瓶。
其中一瓶白酒外包装盒正、反、侧面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下部分别标有“中国·泸州頭曲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泸州頭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四川泸川酒厂生产”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600元、购买侵权商品发票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涉案青花瓷白酒来源合法向本院提交了销货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无供货商签章,清单载明的商品名称与涉案产品亦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第3826号公证书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且公证程序合法,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对公证书所记载的情况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予以采信,即被告销售了涉案“青花瓷”白酒。
被诉白酒外包装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兴旺日杂果品总公司盛世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靖江市兴旺日杂果品总公司盛世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靖江市兴旺日杂果品总公司盛世超市加盟店负担209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