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利华,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戈瑞雅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新兴路*号*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龚承华。
上诉人罗利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戈瑞雅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瑞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利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同类或者类似产品,应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同时结合产品的功能、用途等综合因素来判断。
一审判决认为灯饰配件无法实现照明效果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缩小了灯饰配件的范围。
组装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两个幸运草形状的灯饰配件的功能与涉案专利功能与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相似,被上诉人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戈瑞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罗利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戈瑞雅公司:㈠立即停止侵犯罗利华专利号为ZL20153040××××.9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㈡赔偿罗利华经济损失5万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700元,共计60700元;
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诉讼中,罗利华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3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利华于2015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幸运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348154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40××××.9,专利权人为罗利华,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专利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灯饰配件,专利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
罗利华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6年4月8日,罗利华作为申请人,委托其代理人卢旺来到位于广东省××古镇挂有“华艺广场”招牌的建筑物,进入该建筑物内挂有“GERUIYA戈瑞雅”招牌的商铺,购买货物两件,取得《收据》、《POS签购单》、《中山戈瑞雅灯饰出货单》各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由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购买货物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货物存于罗利华处。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粤中菊城第20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附件包括《收据》、《POS签购单》、《中山戈瑞雅灯饰出货单》等的复印件。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其中有底盘1个(底盘上有2个支架,支架内有电线组,电线组连接灯头上的LED灯片,底盘内安装有镇流器,并有一电源线从底盘内接出)、叶片8个、《中山戈瑞雅照明有限公司安装说明书》1份、安装工具及配件1套、吊灯配件盘盒1个。
罗利华明确其指控由上述器件中的1个支架与4个叶片组合而成的灯具部分为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罗利华认为涉案专利是灯饰配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灯饰配件,两者属于同类,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除了仰视图有细微区别外,其他视图都相同,故两者构成相似。
罗利华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山戈瑞雅照明有限公司安装说明书》中记载有“制造商:中山市戈瑞雅灯饰有限公司”的内容为由主张戈瑞雅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以戈瑞雅公司店铺另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挂版展示为由主张戈瑞雅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罗利华对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戈瑞雅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罗利华为证实其维权费用支出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其支出律师费10000元;
2.《收据》、《订货单》、《POS签购单》及《中山戈瑞雅灯饰出货单》,拟证实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300元,其中《收据》记载有“2016年4月8日,收到卢生灯具余款2100元”,其上盖有“中山市戈瑞雅灯饰有限公司”印章;
《中山戈瑞雅灯饰出货单》记载有“低压灯97×97×19,型号1672/4,单价1800元;
低压灯55×36×21,型号1655/2吊,单价500元”及货款总额为2300元、定金200元、余款2100元等内容;
3.《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该票据上记载的公证费支出为700元。
罗利华因同时公证购买的另一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戈瑞雅公司侵权,案号为(2016)粤73民初688号。
另查,戈瑞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龚承华,注册资本为3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罗利华是名称为“灯饰配件(幸运草)”,专利号为ZL20153040××××.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罗利华主张戈瑞雅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戈瑞雅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中菊城第201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罗利华主张戈瑞雅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戈瑞雅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山戈瑞雅照明有限公司安装说明书》记载“制造商:中山市戈瑞雅灯饰有限公司”等信息予以证实,上述《安装说明书》中记载的“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也与戈瑞雅公司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区域一致,且戈瑞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在戈瑞雅公司未举证证实其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来源的情况下,可认定罗利华主张戈瑞雅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至于罗利华主张戈瑞雅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现罗利华以戈瑞雅公司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为由主张戈瑞雅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戈瑞雅公司店铺另有仅用于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故上述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罗利华涉案专利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灯饰配件,灯饰配件实现的是装饰美化功能,该设计无法实现照明的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其设计包括有LED灯片及电源线等部件,实现的是照明功能,故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实现的功能不同。
而且,从涉案专利上半部分的圆柱形设计的结构可见,该专利设计产品无法单独使用,需要配合卡扣或螺母等连接在其他配件或产品上使用才能实现其装饰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作为灯具,并配置有电源线,可直接安装使用。
故从两产品实现功能的方式判断,可认定涉案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一般为灯饰承揽安装和灯饰批量销售等行业的从业人员或者购买大型灯饰设备的消费者;
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中含LED灯片、电源线及底座的设计,可独立实现照明功能,故被诉灯具的购买者可为普通消费者,综上所述,应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
现罗利华以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配件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罗利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罗利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亦依据不足。
罗利华要求戈瑞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戈瑞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5元,由罗利华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涉案专利的分类号为LOC(10)CI26-05。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为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
㈡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㈢戈瑞雅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㈠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为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承载外观设计的不同产品的种类相同或者相近是比较两个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的前提条件,若两者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则不存在外观设计比较的基础;
相反,若两者产品种类相同或者相近,则可以直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对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产品,涉案专利为灯饰配件。
首先,涉案专利的分类号为LOC(10)CI26-05,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记载,该类别包括“灯、落地灯、标准灯、枝形吊灯、墙壁和天花板装置、灯罩、反光罩、摄影和电影投光灯”,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其次,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一个完整的产品与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之间一般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近,存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的基础,可以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种类不相同或近似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产品,涉案专利为灯饰配件,因此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仅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零部件作为判断对象,其余部分不予考虑。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一个支架与四个叶片组合而成的灯饰配件进行比对,两者整体结构均包含一个圆柱形支架以及四个扇形叶片,整体形状均与幸运草形状相似,两者外观设计并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㈢关于戈瑞雅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戈瑞雅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罗利华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由于罗利华因戈瑞雅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戈瑞雅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均难以确定,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亦不能直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戈瑞雅公司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戈瑞雅公司同时有制造和销售侵权行为;
罗利华为制止戈瑞雅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产品购买费用、公证费用并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综合确定戈瑞雅公司向罗利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对于罗利华超出前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罗利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戈瑞雅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名称为“灯饰配件(幸运草)”、专利号为ZL20153040285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中山市戈瑞雅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利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四、驳回罗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367.5元,由中山市戈瑞雅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