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524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二和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35号之七。
经营者:戴新玲,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二和食杂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潘伟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阿 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