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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红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164号之一
案件名称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红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红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164号之一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雍X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红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

法定代表人:穰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系杭州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嵘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红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XXXXXXX.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富公司立即停止对涉嫌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306371.8专利的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红富公司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

3.判令红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耀嵘公司于2014年06月09日申请名称为“一种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06371.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红富公司未经耀嵘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

耀嵘公司通过红富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专卖店公证购得本案被诉产品,经比对,该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耀嵘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富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耀嵘公司的证据链并不完整,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产品系由答辩人制造。

从被答辩人的证据材料可知,被答辩人虽提交了答辩人从事销售行为的证据,但没有提交任何有关制造行为的证据。

被答辩人在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本案被诉产品系由答辩人制造的情况下,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答辩人亦没有被答辩人所声称的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可供销毁。

2.答辩人销售的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对被答辩人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3.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本案被诉产品仅由答辩人对外售出一台,且还是被答辩人为取证而下单购买。

被答辩人据此提出的索赔金额极不合理。

3.被答辩人明显存在滥用专利权的情形。

根据答辩人针对案涉专利权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均被认定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被答辩人以明显失效的专利权,对答辩人提起侵权诉讼并提出高额索赔,明显构成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耀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案涉专利名为“一种LED灯具”,于2014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信息专利申请,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06371.8,专利权人为耀嵘公司。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LED灯具,包括散热器、电源、若干个LED光源,所述电源与所述LED光源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安装在散热器上,所述散热器设有使散热器上下部连通的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器设有若干散热片,散热片之间有间隙。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具设有转接头组件,转接头组件一端固定在散热器上,使用时另一端与外界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转接头组件包括第一转接头、第二转接头,第一转接头固定在散热器上并与第二转接头可旋转活动连接,使用时第二转接头与外界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转接头、第二转接头设有齿形结构,第一转接头、第二转接头通过齿形结构可旋转活动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转接头通过硅胶垫固定在散热器上,第一转接头通过硅胶圈与第二转接头可旋转活动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具还包括透镜模组板、铝基板,所述LED光源均布于所述铝基板上,铝基板固定于散热器底面;

所述透镜模组板中透镜个数与LED光源个数相等,透镜模组板罩在LED光源上并由防水圈密封且一个透镜罩住一个LED光源,该透镜模组板固定于散热器底面。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模组板中透镜是偏配光透镜。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器的材料是铝或铜。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设有避雷装置。

耀嵘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请求保护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7。

(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莞市红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

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粤03民初2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三)本案中止审理期间,耀嵘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交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第316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院对本案依法恢复审理。

根据前述审查决定书,耀嵘公司的ZL201420306371.8号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案涉专利权作出了第316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耀嵘公司的ZL201420306371.8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鉴此,耀嵘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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