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流涌尾社区。
法定代表人:许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俊金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经营者:钟权斌,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华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俊金百货店(以下简称俊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三项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粮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予以采信,是事实认定错误。
1.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厦门昌祺恒润公司”)作为公证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适格主体应是本案的中粮公司。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规定“对不符合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本案中,厦门昌祺恒润公司与公证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是本案中粮公司,故厦门昌祺恒润公司不可能因委托代理关系而与案涉公证事项产生利害关系。
况且,公证书中没有看到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即本案中粮公司授权厦门昌祺恒润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包括厦门昌祺恒润公司是否有权转委托赵自东复代理,故无法确认厦门昌祺恒润公司作为公证代理人的真实性。
2.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在案涉《公证书》中的公证行为违反公证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同时,第十三条亦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事项的主体涉及中粮公司、华喜公司及原审被告俊金百货店,而前述主体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侵权事实发生地等要素均不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的执业受理区域,故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在受理审查和跨辖区执业方面,严重违反了公证执业区域限制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公证行为。
3.法院对公证文书合法性的审查应比一般民事证据更严格、要求更高。
公证书之所以赢得社会(包括司法在于内)的普遍信赖,除了法律赋予的公证力外,主要就是其合法性及形成公证文书过程的法定程序及严谨性。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充分说明了公证文书必须以法定程序的重要性。
如果一份公证文书本身违法,不遵守法定程序,法院还对该违法证据予以认可,将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远远超出案件本身范畴。
二、原审法院认为“福临门”商标中“福”字单独存在显著性和识别力的认定错误。
1.“福”字是华夏民族宝贵的文化遗产及精神财富,“福”字在老百姓心目中是美好祝愿的代名词,老百姓常用于日常生活用品和日常服务及日常用语上,故“福”字约定俗成的寓意,老百姓不会以“福”字与商标产生联想。
所以“福临门”注册商标中的“福”字不具有显著性,也不具有商标识别功能。
2.即便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中“福”字的写法独特,但是早在中粮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之前,此种书写方式已经出现,且广泛用于家常的对联、年画、挂历等民俗中。
因而此种书写方式的“福”字早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由中粮公司独占。
故中粮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本身及其书写方式均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成为中粮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的主要部分。
同样不能因单个“福”字相同认定商标构成近似。
3.“福来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董占才许可华喜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故华喜公司在被控食品油商品上使用“福来到”标识合法,且与“福临门”文字的字形、读音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福来到”三字中放大的“福”字,不能脱离其他文字的存在而单独产生任何意义,或者使相关公众单纯由该“福”字产生相关的商品品牌联想,仅属于外包装上的装潢使用,不发挥任何识别作用。
综上,“福临门”商标中的“福”字,无论是在其注册商标中的形态,还是文艺作品中的表现形式,都是根植于我国传统的福文化。
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中“福”字的书法形体不是中粮公司所独创。
华喜公司对“福来到”标识的装潢及放大的“福”字是民俗习惯使然,是我国传统福文化的表现形式。
一审判决中法院忽视了“福”字与我国福文化民俗的渊源,而放大了“福”字的识别性,故对此认定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福来到”构成商标近似的判断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保护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上述商标的识别主要是文字“福临门”,因此“福临门”三字构成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
所以,中粮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经过中粮公司的推广宣传,深入相关公众印象用于识别中粮公司商品来源的是“福临门”而非单独的“福”字。
2.华喜公司对“福来到”注册商标的使用与中粮公司“福临门”及“福”字不混淆。
首先,中粮公司在起诉状中以书面形式确认华喜公司在被控食品油商品中突出使用“福来到”注册商标,说明了华喜公司不可能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
华喜公司“福来到”注册商标与被上诉讼人第690278、6167565号商标都是经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两者被核准亦存在不同。
华喜公司在被控食品油商品上突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两者不可能构成近似,产生混淆。
其次,以装潢使用的“福来到”与中粮公司第690278、6167565号“福临门”整体比对,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中的“福”字在菱形方框之内,而华喜公司装潢使用的“福来到”中的“福”字则没有菱形方框;
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福临门”是在“福”字的阴影部分标注“临门”两个字,华喜公司装潢使用的“福来到”在“福”字的旁边是一条弧线彩带,整体形似松鼠扬起的尾巴,更加丰富了“福”字的寓意和美化了产品的包装,故与中粮公司“福”字及阴影部分不相同亦不近似。
所以对比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的差异性,不可能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混淆。
再次,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商品种类、产品性质等因素所涉及的相关公众往往是不同的。
被控食品油商品为日常生活用品,对于日常生活用品,相关公众在消费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往往是依据商品上记载的文字信息加以区分和判断,故文字表达的信息大于图案或装潢。
被控食品油商品包装上标注了“福来到”注册商标,以及生产企业的名称、产地、联系电话、商品条形码等明确的商品信息,足以识别商品本身与来源。
况且被控食品油商品为1.6升食用调和油,中粮公司没有该1.6升的包装上市。
被控食品油商品在士多店等小型零售渠道销售,而中粮公司的销售渠道是大型超市,二者的消费者群落没有交集。
所以,不可能对相关消费者造成误导或混淆。
综上,原审法院仅以上述注册商标“福临门”中的“福”字作为主要部分,认定“福来到”判断构成商标近似,有悖于司法解释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所以,原审法院对商标近似的判断与认定错误。
同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的法律规定错误。
最后,众多企业尤其是粮油行业内29类注册商标中包含有“福”字的,如第1179408号注册商标“福满堂”、第7268578号注册商标“福宝怡”、第8382385号注册商标“福盈门”等比比皆是,都是以“福”字修饰其商标标识。
这是因为“福”字所承载的更多是我国传统的民俗文化,包含有祝福、美好的意愿,所以“福”字不管怎么使用,在商标中均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
中粮公司对粮油行为内的企业通过所谓侵权诉讼,更多是在追逐商业利益的最大化,而非正当地保护其商标权益,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沦为其打击同行业内企业,排挤、抑制市场主体竞争的工具和手段,阻碍了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超出法律保护商标权益的边界,故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的司法文件精神。
因此,中粮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属于不正当行为。
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审法院没有对中粮公司的诉讼目的与社会影响引起足够的注意。
综上所述,被控食品油商品不侵犯中粮公司的“福临门”商标权,中粮公司用来证明华喜公司侵权的公证证据无效,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华喜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应依法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粮公司辩称:一、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对公证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可以通过向公证机构书面复查,对复查结果仍有不服,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具体到本案,公证书于2015年12日11日作出、于2016年5月11日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法院,华喜公司至今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对权利的放弃,且申请人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明显没有超出区域范围,所以2015厦湖证内字第1750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合法,内容亦客观真实,未经依法撤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福临门注册商标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经中粮公司多年宣传、推广和始终如一的高品质要求,取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从而使含有特殊写法的福字商标与我方的食用油商品产生紧密联系。
被控侵权标识突出特殊写法一致,文字排列方式、商标组成要素均与中粮公司商标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中粮公司许可生产,或与中粮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原审认定构成侵权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喜公司、俊金百货店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请求判令华喜公司、俊金百货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华喜公司、俊金百货店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
2004年6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
2010年11月,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
2010年4月14日,董占才取得第6970749号“福来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菜油;
食用油;
玉米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
椰子脂(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4年3月1日,董占才与华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董占才将上述第6970749号注册商标许可华喜公司使用在其生产的食用油系列商标上、商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上,以及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方式。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接受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1月3日指派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以及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姬堂碧山东五巷1号的“俊金平价超市”,店内悬挂“广州市黄埔区俊金百货店”的营业执照。
赵自东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华喜公司生产的福来到食用调和油1.6升一瓶,价格为人民币三十元。
商铺工作人员将一张“收据”交给赵自东。
赵自东将所购物品及上述“收据”交公证员保管。
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签,后将“收据”复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察看、拍照。
最后将签封后的物品及一张“收据”交赵自东保存。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出具(2015)厦湖证内字第1750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福来到食用调和油”为1.6升扁状塑料容器,外包装正面底色为红色,上方有“福来到”三字,其中“福”字为红色草书字体,“福”字右上角为“来到”两字,“来到”为一般正书写法,颜色为白色,“来到”两字字体远远小于“福”字。
外包装反面底色为黄色,上方也有红白“福来到”三字,写法与包装纸正面完全一致,在上述红白“福来到”下方也有灰色“福来到”三字,灰色“福来到”字体较小,其书写方法与第6970749号注册商标一致,外包装反面还有产品的各类基本信息并标有华喜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
经比对,华喜公司生产的“福来到食用调和油”外包装上“福来到”中“福”字写法与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和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福”字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华喜公司主张中粮公司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存在公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公证行为违反公证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故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为俊金百货店在其店面内实际销售华喜公司生产的“福来到食用调和油”1.6升。
申请人为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公证机构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该公证行为符合我国公证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中粮公司系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受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及寓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而且由于整个“福临门”商标群组的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使该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而食用油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福”字文字,通常都会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所对应的产品联系起来,且因为在“福临门”商标中“福”字写法的独特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都会集中在“福”字上,华喜公司虽然被许可使用第6970749号“福来到”注册商标,但其在所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福来到”标识中的“福”字与原告“福临门”商标中“福”字基本一致,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29类)也与中粮公司所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产品的来源,故华喜公司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中粮公司未能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华喜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故综合中粮公司的商誉、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喜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华喜公司赔偿中粮公司40000元。
俊金百货店销售上述侵犯中粮公司商品专用权的产品,也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权,但俊金百货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其所陈述的商品来源虽然无法充分查证属实,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此类主体的经营特性和保存证据的能力和意识,确认俊金百货店所售商品来源合法,故俊金百货店应承担停止销售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责任,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喜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俊金百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华喜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40000元;
四、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3440元,由华喜公司负担860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
二是华喜公司在其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原审法院判决华喜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华喜公司对(2015)厦湖证内字第1750号《公证书》提出的两点异议均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厦门昌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公证申请人的适格主体的问题。
经原审法院审查,该公证书系厦门昌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授权调查侵权行为,就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公证而由该公证处作出的,该公证书完整记录了公证过程,有公证员的签名并加盖了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的公章,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封条上有清晰完整的公证处公章,形式要件完备。
华喜公司虽主张该公证书程序及内容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2.关于该公证不属于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执业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提出。
”该项规定系规定公证申请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同时,公证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禁止公证申请人超出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地域范围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据此,虽然该公证事项的地域在广东省广州市并非厦门市,但并不影响公证行为及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且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并不能被否定。
此外,华喜公司上诉认为公证书程序违法,但其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将涉案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喜公司在其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因此,判断华喜公司在其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以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鉴于中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同时侵犯了其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对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及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应当分别进行。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首先,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突出部分为艺术字体的“福”字,“福”字右上角有“临门”两个平行的小字,“临门”文字有脚型背景阴影。
而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突出部分亦为艺术字体的“福”字,“福”右上角有“来到”两个平行的小字,且“来到”文字有阴影设计。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区别有二:一是两者使用的文字并不完全相同:前者为“福来到”,后者为“福临门”;
二是背景阴影图案不同。
但是,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均有一个较大的“福”字,该“福”字基本相同,且“福”右上角均有两个较小的平行文字,文字均有阴影设计,这使得两者在整体外形上近似。
虽然两者“福”字右上角的文字有所不同,但“福”右上角和左侧的字体较小,识别功能较弱,因此,在隔离的状态下对两者进行比对,难以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福来到”为注册商标,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在排列组合方式、字型、字体和大小等方面均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样式不一致。
华喜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改变其文字商标中文字的排列方式,并改变商标中的福字的字体且放大突出使用,使得其商标中的福字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同,其商标在整体上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其攀附中粮公司商标的意图较为明显。
第三,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福”字自身虽然没有较强的显著性,但随着涉案注册商标的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其较大的“福”字与右上角较小的“临门”两字共同构成的标识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华喜公司使用字体和字形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基本相同的“福”字,且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一样,在“福”的右上角平行排列两个字体较小的文字,且文字均有阴影设计,使得两者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均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此外,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用于同一种商品食用油上,这就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粮公司或者与中粮公司有特定联系。
综上,华喜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导致其商品标识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在外形上相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华喜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虽然均使用了“福临门”三个文字,但两者在外形上存在明显差异。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福临门”三字大小相当,其中“福”字采用的是艺术字体,“福临门”三个字位于两平行条纹图案的中间,并横向分布,“福”字背景为菱形图案。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可知,除了“福”字的写法相近似外,两者在文字个数、排列方式、整体形状、装饰线条等均有区别。
虽然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仅凭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已足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其商品。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中仅有“福”字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字形近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未侵犯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侵犯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华喜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本案而言,在中粮公司因华喜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华喜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商品为食用油、华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纠错态度、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中粮公司的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但华喜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仍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华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喜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第2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第2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华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的商品;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第2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黄埔区俊金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的商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东莞市华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