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初33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家家乐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西海路南侧的家家乐服装.鞋城。
经营者:范兵,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家家乐商贸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
后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家家乐商贸中心已达成和解,本院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