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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市沙区如家便捷旅馆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民终145号
案件名称乌市沙区如家便捷旅馆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乌市沙区如家便捷旅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市沙区如家便捷旅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东路**号。

经营者:刘平,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东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市沙区如家便捷旅馆(以下简称如家便捷旅馆)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如家便捷旅馆的经营人刘平、被上诉人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家便捷旅馆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2006年注册成立时,对被上诉人注册”如家”商标并不知晓,无刻意模仿和搭便车的故意,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和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如家便捷旅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服务用品上使用侵犯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示,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上的”如家”字样;

二、如家便捷旅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3、如家便捷旅馆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发生商标权被侵权时,使用方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公司还就涉诉两个商标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并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6年1月26日,和美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张亚玲、邱雨龙、刘晓彤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198号标识为”如家便捷宾馆”的店内,张亚玲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入住该宾馆409号房间,该宾馆的门头上、疏散示意图、枕头套上都标有”如家宾馆”的字样。

退房结账后,对方出具便捷旅馆住宿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2016)新证民字第4850号公证书。

庭审中,和美公司提交了如家便捷旅馆在大众点评网、去哪儿网、艺龙旅行网上进行广告宣传和网络销售行为的网页打印件,网友点评的内容显示部分网友认为如家便捷旅馆是如家连锁酒店。

”如家快捷”酒店在2006年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荣誉称号。

2008年,”如家”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和美公司与案外人常秀荣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和美公司授权案外人在所在城市(乌鲁木齐)合法使用”如家”品牌及相关资源。

2015年度被特许人向和美公司缴纳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共计50余万元。

如家便捷旅馆成立于2006年6月5日,经营者刘平,经营范围住宿。

和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20元、住宿费6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2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和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如家便捷旅馆在其经营的房间、寝具、门头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如家文字标识是否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如家便捷旅馆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和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和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和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公司通过排他许可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和美公司进行使用,同时授权在发生商标侵权诉讼时,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和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如家便捷旅馆在其经营的房间、寝具、门头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如家”文字标识是否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如家”商标自2003年注册以来,一直用于快捷酒店连锁经营,在大陆地区享有很高知名度。

如家便捷旅馆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使用范围一致,其在门头、订房卡、寝具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的”如家”文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该旅馆系如家快捷连锁酒店的误认,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的误认,故如家便捷旅馆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旅馆店面招牌、寝具、订房卡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标识。

三、关于如家便捷旅馆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庭审中如家便捷旅馆抗辩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注册的,享有企业名称权,对此本院认为,当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也就是说,虽然如家便捷旅馆的企业名称权具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也不得侵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如家”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如家便捷旅馆作为同业经营者且在后登记注册,对该商标应是知晓的,但如家便捷旅馆在注册登记时不仅没有主动避让,且在旅馆的门头处突出使用”如家”标识,明显具有利用”如家”商标的商誉而刻意模仿,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家便捷旅馆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标识,对和美公司要求判令如家便捷旅馆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和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和美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如家便捷旅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如家便捷旅馆的侵权获利,虽然和美公司提供了相关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因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其他经营资源,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仅能作为参考因素。

综合考虑如家便捷旅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和美公司的维权支出,对如家便捷旅馆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

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部分,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判决,一、如家便捷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和美公司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旅馆店面招牌、寝具、订房卡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标识;

二、如家便捷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如家便捷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如家便捷旅馆提交自行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其装修风格与如家连锁酒店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和美公司质证,该组照片是上诉人自行拍摄的,不能反映出拍摄时间、地点,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改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家便捷旅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3052162、3052163号”如家”商标系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和美公司经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2008年3月5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国内的旅馆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上诉人如家便捷旅馆从事旅馆服务,与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属同类服务项目,其未经和美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旅馆门头及订房卡、寝具等服务用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如家”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和美公司享有的第3052162、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如家便捷旅馆成立于2006年6月5日,从事旅馆服务十余年,将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如家”注册商标作为其旅馆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与”如家”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搭便车、攀附和美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审法院判令如家便捷旅馆停止侵害”如家”注册商标的行为、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并综合考虑”如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如家便捷旅馆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及和美公司的维权支出,酌情确定如家便捷旅馆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如家便捷旅馆关于其是合法使用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如家便捷旅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乌市沙区如家便捷旅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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