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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发、林乌妹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91号
案件名称林建发、林乌妹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建发,林乌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碧,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晋江市。

曾因盗窃于2006年2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1日刑满释放;

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2010年3月3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6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次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碧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刘燕冰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尤某、陈某、曾某及被告人XX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XX碧到晋江市梅岭街道蔡厝社区石鼓庙,趁被害人林某1摆放贡品时,扒窃走其双肩包内的一个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19元的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银行卡等物,拿走现金后将钱包丢弃。

当日下午,该钱包被石鼓庙工作人员找到并归还给被害人。

2.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XX碧到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社区上帝宫,盗走收香油钱的桌子抽屉内的一个包,内有现金555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XX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一起系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碧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XX碧辩称:1.第一起,其未实施盗窃;

2.第二起,其仅盗得1200元;

3.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XX碧到晋江市梅岭街道蔡厝社区石鼓庙,趁被害人林某1摆放贡品之际,扒窃走其双肩包内的一个价值119元的钱包,内有现金25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当日下午,该钱包(内有银行卡等物)被石鼓庙工作人员找到并归还给被害人。

2.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XX碧到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社区上帝宫,盗走收香油钱的桌子抽屉内的一个布袋,内有现金5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7日,其到晋江市梅岭街道石鼓庙上香,当时庙里有很多人,其就往贡桌那边挤,要将贡品放在贡桌上,后面的人也一直在挤,过了两、三分钟,有一名香客告诉其,其的双肩包被人打开了,其发现钱包被盗了,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后来,钱包有被找到,除了现金3000被盗,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都还在里面。

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7日,其在晋江市梅岭街道石鼓庙打扫时,在其中一个殿宇大门旁角落发现一个长方形钱包,其以为是香客不小心丢失的,其稍微看了一下钱包,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随后,其就将钱包交给公安机关。

3.证人赖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1日,其在上帝宫收取香油钱,期间,其到旁边拿浆糊,返回时发现其放于抽屉的一个布袋内的香油钱被盗了;

每笔香油钱其都有登记,当日第一个捐款的是陈伟民的妻子,最后一个是赖文雄的妻子,每个人捐款后,其都会先开一张发票,后再统一登记到另一本账本上,经统计,被盗金额为5650元,但赖文雄的妻子所捐100元,其没有把握是否计入被盗金额,因为该100元有可能是其在当时慌乱的时候不知道放哪里了。

4.证人赖某2的证言,证明赖某1告诉其,赖永情的妻子来交香油钱时,钱还没被盗,当时他将发票撕错联,就去拿浆糊粘发票,返回时发现抽屉内的钱被盗。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将300元交给上帝宫专门负责收香油钱的“培啊”,“培啊”将钱放到抽屉内并开了一张写有其丈夫赖永情姓名的发票给其,随后,“培啊”说发票撕错了,就撕了另一联发票给其,过了一会,其听到“培啊”说“装钱的包被人拿走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将100元交给上帝宫专门负责收香油钱的老年人,老年人开具了一张写有其丈夫赖文雄姓名的发票给其,后老年人突然说“那个包被人拿走了”并一直在找他的包。

7.证人尤某、陈某(系本案侦查人员)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未对被告人XX碧采取殴打等非法方法取证,且被告人XX碧归案后带侦查人员指认作案现场。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赃物价值。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XX碧指认作案地点。

10.监控录像资料及截图,证明被告人XX碧扒窃被害人林某1双肩包内财物的经过。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1的钱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追回情况。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账本,证明晋江市西园街道上帝宫工作人员于案发当日收取香油钱的金额。

13.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体检报告,证明被告人XX碧入所时体表未发现明显伤情。

14.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XX碧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XX碧的前科劣迹情况。

1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XX碧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XX碧在侦查阶段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8日所作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供认2015年10月17日,其到晋江市梅岭街道石鼓庙,看到有很多人,于是就想趁机偷东西,其看到贡桌旁的一名女子背着的皮包拉链没有拉好,于是,其就趁她不注意,从包内拿了一个长方形的钱包,后其将钱包内的250余元拿走后,就将钱包丢弃;

2015年10月21日,其到晋江市西园街道一寺庙,转了一圈后,看到一桌子的抽屉没有关紧,里面有一个装有钱的白色布袋,其就趁附近没人将该布袋装进其包里并赶紧离开。

被告人XX碧在侦查阶段于2015年11月7日所作供述,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且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故不予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XX碧所提其被刑讯逼供的辩解。

经查,根据被告人XX碧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体现,侦查人员并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供述,且有晋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出庭作证的两名侦查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碧庭前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8日所作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XX碧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X碧所提其未实施第一起盗窃的辩解。

经查,被害人林某1陈述了其双肩包内钱包被盗情况,现场监控录像资料体现了被告人XX碧行窃经过,被告人XX碧在侦查阶段亦对其扒窃被害人林某1钱包的事实供述在案,并指认出作案地点,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XX碧扒窃被害人林某1钱包之事实,故被告人XX碧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该起作案盗窃现金的数额,被害人林某1虽陈述被盗现金3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人XX碧在侦查阶段仅供认盗得250余元,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害人林某1被盗现金数额为250余元。

关于被告人XX碧所提第二起作案中其仅盗得1200元的辩解。

经查,证人赖某1陈述案发当日被盗香油钱5550元,能与证人赖某2、吴某、王某的证言相吻合,并有发票、账本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XX碧盗得5550元之事实,故被告人XX碧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中第一起作案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XX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其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XX碧退赔被害人林芬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元,退赔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社区上帝宫人民币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黄永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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