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康康。
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向荣旭。
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同年12月23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宣判(2016)云0112刑初847号刑事判决后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绪。
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同年12月23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宣判(2016)云0112刑初847号刑事判决后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光伦。
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同年12月23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宣判(2016)云0112刑初847号刑事判决后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代小阳。
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同年12月23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宣判(2016)云0112刑初847号刑事判决后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杰。
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同年12月23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宣判(2016)云0112刑初847号刑事判决后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全。
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同年12月23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宣判(2016)云0112刑初847号刑事判决后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荣旭、刘绪、吴光伦、代小阳、李杰、袁全、代康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云0112刑初84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康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日以来,向万荣(在逃)租用了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一无门牌号房,私设工厂生产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BVR2.5m2”、“BVR4m2”、“BVR6m2”三种规格的电线。
被告人向荣旭(向万荣父亲)负责工厂生产管理、监督及记账,被告人刘绪、袁全将聚氯乙烯电缆料、铜线、包装膜、商标等原料运输至工厂,被告人代小阳和申某某(情况不详)操作机器将原料生产成电缆,被告人代康康、李杰、吴光伦、吴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将电线卷盘、包装贴膜、贴标签,之后由被告人刘绪、袁全将生产包装好的产品送至指定地点。
2016年6月4日15时许,民警在现场查获包装好的“BVR2.5m2”型号电线528卷、“BVR4m2”型号电线500卷、“BVR6m2”型号电线109卷、印有“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袋277只、产品合格证标识9600张、电线生产机2组、电缆料23包、铜线7卷、账本8本。
经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认上述电线、产品标识为假冒伪造,侵犯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鉴定,查获的三种假冒伪造电线价格为人民币190858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荣旭、刘绪、吴光伦、代小阳、李杰、袁全、代康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荣旭、刘绪、吴光伦、代小阳、李杰、袁全、代康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人向荣旭、刘绪、吴光伦、代小阳、李杰、袁全及代康康等七人主观上均明知未取得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进行生产、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经查明,被告人向荣旭负责工厂生产管理、监督及记账,且有被告人刘绪、吴光伦、李杰、代小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向荣旭负责安排工人的工作、记账等生产管理工作。
庭审中,被告人向荣旭对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记账的账本等证据均无异议,故被告人向荣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绪、吴光伦、代小阳、李杰、袁全、代康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向荣旭的辩护人提出向荣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向荣旭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代小阳的辩护人提出代小阳在一般性排查过程中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场查获了正在从事生产、包装电线的七被告人以及大量涉案物品,归案后被告人代小阳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故被告人代小阳不构成自首,法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代小阳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法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刘绪、李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法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荣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光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代小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袁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代康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八、涉案假冒电线1137卷、假冒品牌电线包装袋277只、假冒产品合格证标识9600张、用于生产假冒电线的电线生产机2组、电缆料23包、铜线7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代康康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性为犯罪并处罚金有误;
2、此案涉及金额对上诉人无意义,上诉人主观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讯问笔录中意识到该厂不正规、不正常的口供认定上诉人明知,就以该罪判刑,不符合法律规定;
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认定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而仅凭上诉人口供来证明上诉人构成犯罪,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严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康康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康康与原审被告人向荣旭、刘绪、吴光伦、代小阳、李杰、袁全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线,价值共计190858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向荣旭、刘绪、吴光伦、代小阳、李杰、袁全及上诉人代康康的指控及一审审理查清事实,认定七人为共同犯罪,向荣旭系主犯,刘绪、吴光伦、代小阳、李杰、袁全、代康康系从犯,并考虑七人在侦查和一审期间的法定从轻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向荣旭、刘绪、吴光伦、代小阳、李杰、袁全及上诉人代康康进行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针对上诉人代康康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代康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从轻处罚的处理。
至于上诉人代康康认为自己无罪的辩护意见,这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据经过一审审理,原审法院听取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向荣旭、刘绪、吴光伦、代小阳、李杰、袁全及上诉人代康康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与法院审理期间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上诉人代康康明知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为之事实存在,二审上诉人代康康没有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代康康供述与本人在侦查、一审审理期间的供述不一致,故本院不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上诉人代康康的刑期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