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特维克合锐(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新畅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殷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张慧,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7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福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特维克合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维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特维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山特维克公司已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提起诉讼。
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对技术认定错误及程序违法的问题,该决定很有可能被法院撤销。
2.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为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驳回权利人的起诉,而非应该一律驳回起诉。
联合公司辩称,涉案无效决定认定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山特维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联合公司赔偿山特维克公司1720万元及其维权合理费用877554.9元;
3.联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ZL201410059325.7号名称为“包含具有独特形貌的磨粒的浆料”发明专利在诉讼期间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山特维克公司基于该专利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山特维克合锐(无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山特维克公司据以指控专利侵权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特维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如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则山特维克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山特维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