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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等与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终467号
案件名称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等与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城有限公司,北京黄定民商贸中心,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4号。

法定代表人:黄方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化连,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黄定民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号方仕通*层A96包间。

经营者:黄定民,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仕通公司)、上诉人北京黄定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黄定民商贸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80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4月13日,上诉人方仕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化连、上诉人黄定民商贸中心的经营者黄定民与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仕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方仕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有误。

方仕通��司针对市场商户签署过相关责任状,尽到了监管义务,市场相关的管理规范也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方仕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金士顿公司及公证人员对其提交的公证物取得过程未能提供录像、录音,属证据缺失,照片拍摄未显示日期及交易画面,属证据缺陷。

一审判决仅凭公证书上的公证印章就认定事实难以服人,因此方仕通公司对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方仕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定民商贸中心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金士顿公司及公证人员对其提交的公证物取得过程未能提供录像、录音,且公证的商品封存完好也并不代表就是黄定民商贸中心出售的货物。

因���对一审法院依据有缺陷的证据所作认定不予认可;

二、即使认可前述公证商品是从黄定民商贸中心处购得,一审判决按涉案金额的285倍确定赔偿数额,显然是认定黄定民商贸中心的侵权程度“特别严重”。

但黄定民商贸中心并未制造、批发或库存相关商品,而金士顿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的销售获利数额。

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认定过高,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偏袒金士顿公司。

在黄定民商贸中心方面一再让步却因金士顿公司原因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后,一审判决支持金士顿公司的索赔主张,顶格判赔1万元,显然偏袒金士顿公司。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黄定民商贸中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请求法院驳回方仕通公司和黄定民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8号公证书显示:1997年8月21日,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08470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显示: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453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及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件显示: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1084708号商标和第2024537号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授权代表:JohnTu。

同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的行为是真实和正确的。

2015年11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办事处的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并加盖副秘书长NadiaAlobaidi章。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证明NadiaAlobaidi享有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官方充分授权和代理权限。

庭审中,方仕通公司不认可(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该公证书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08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3月26日,金士顿公司会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4号的“方仕国际黄金珠宝城”(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在该市场四层VIP38号商铺,支付35元购买了商品1件,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票据一张,票据记载“商品名称SD16G”、“数量1”、“单价35”,公证员对商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庭审中,对封存商品现场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均印有“Kingston®”标识,外包装盒背面标注“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

经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对比,发现正品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方的人物及“保证卡”字样部分在不同角度有变色,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变色。

方仕通公���表示其无法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和正品的区别,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正品。

黄定民商贸中心认可该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经营,公证书所涉票据是从其店铺取得,但认为票据无法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因为其平时不卖SD卡,所以这些货都是串货,没有相应进货、销售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公证书和封存商品系原件、原物,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商品封存完好,票据记载的商品内容、数量、单价与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并无冲突,且黄定民商贸中心认可该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经营,在二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黄定民商贸中心销售。

方仕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无区别,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收据(NO.0833972)显示:金士顿公司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认为律师费应提交发票,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并非消费行为发生的唯一依据,因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实作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法庭审理,且该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确认金士顿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金士顿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方仕通公司出具《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所附《规范经营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欲证明方仕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及日常管理中已尽到对商户的管理责任,每个月会对商户的商品根据《责任书》的内容进行巡查检查。

《租赁合同》显示:2010年8月25日,方仕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黄定民(承租方、乙方)签订本合同;

甲方将所���商场四楼VIP38号包间承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地,从事通讯产品经营活动;

暂定租期10年,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

乙方所交第一年至第三年的每年租金为86000元整,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其余年份租金及支付方式乙方同意按照甲方通知内容交纳;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活动,制止乙方不正当的、违法的经营活动;

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索要证制度,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

乙方利用场地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当年的六个月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保证金、定金和剩余租金不退;

甲方制订的规章制度也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同意任何对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违反即是对本合同的违反,均按违约行为追究责任。

《责任书》系方仕通公司的管理细则和处罚条例,未明确约定商户侵害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具体管理和处罚规则。

方仕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对商户进行日常巡查的相关证据。

金士顿公司对《租赁合同》、《责任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责任书》没有对商户侵犯知识产权方面进行规定,在方仕通公司市场内有多家商户销售侵权产品,方仕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未下架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黄定民商贸中心认可《租赁合同》、《责任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另,金士顿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撤回对第1084708号商标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84708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084708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金士顿公司撤回对第1084708号商标的诉讼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相比较,呼叫相同,字母组合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被诉侵权产���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产品具有明显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第202453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定民商贸中心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定民商贸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第2024537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方仕通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理应对市场内的商铺的售假行为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方仕通公司虽主张在《租赁合同》及《责任书》约定了商户应当规范经营,但其中并未就商户销售产品所涉知识产权问题有所约定,且方仕通公司未提供日常监管的有效证据。

故一审法院认为方仕通公司未尽到市场管理者的监管责任,客观上为黄定民商贸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与黄定民商贸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本案涉及的具体销售行为系黄定民商贸中心所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仕通公司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金士顿公司要求方仕通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虽金士顿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方仕通公司与黄定民商贸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认为金士顿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故对金士顿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金士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黄定民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黄定民商贸中心共同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黄定民商贸中心共同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理支出4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0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品系从黄定民商贸中心处采购,且黄定民商贸中心亦认可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经营,所涉票据是从其店铺取得。

故该证据能够证明黄定民商贸中心存在销售该公证书所指商品的行为。

虽然方仕通公司与黄定民商贸中心在��诉理由中仍坚持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质疑,但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真实性。

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黄定民商贸中心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该条所规定之情形,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方仕通公司作为黄定民商贸中心所在商场的市场管理者,应对市场内商铺的经营活动承担管理监督的义务。

方仕通公司主张其与商户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责任书》,并已尽监管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方仕通公司未尽监管责任的事实在客观上为黄定民商贸中心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

黄定民商贸中心所处的电子科技产品商场为电子类产品的集中经营销售地,客流量较大。

在难以确定黄定民商贸中心因侵权商品获得利益数额和金士顿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大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方仕通公司与黄定民商贸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全额支持金士顿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方仕通公司和黄定民商贸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上诉人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北京黄定民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北京黄定民商贸中心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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