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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07民初12582号
案件名称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12582号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黄阁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874041、22186394、28383115、21881560、119063、16899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魁傲荷花酒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874041、22186394、28383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魁傲荷花酒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是合法的销售主体,是涉案商品的销售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商品,且涉案商品均是从广州琪霖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而来的,在签订合同及采购时已经尽到对涉案商品供应商资质审查的义务,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的并已说明涉案商品提供者,不管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均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因原告针对被告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应依法被驳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之该项诉讼请求。

案件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权利情况1、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白酒、烈酒(饮料)等,现处于有效期限内。

2020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2、第2218639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白酒、烈酒(饮料)等,现处于有效期限内。

2020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3、第2838311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有人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白酒、烈酒(饮料)等,现处于有效期限内。

2020年6月4日,授权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向被授权人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人是附件所列“荷花”系列商标的登记权利人(共有),现根据经营工作需要,特授权被授权人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并就该等商标全权开展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业投诉、行政投诉、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民事诉讼或仲裁(含执行),以及刑事举报、控告,并进行与该等维权行动所必需的其他活动。

特别的,被授权人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和领取、支付维权所涉及的相关费用。

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有权进行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

附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及的第16874041号、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注册商标。

二、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视频显示,申请人邓汉关于2020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沃尔玛超市购买“荷花”白酒一瓶及购物袋一个,使用微信支付价款共计199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前述购买的实物,为白酒一瓶(500ml),包装盒正面及背面印有“”、“”的标识,标注生产厂家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

瓶身正面印有“”的标识。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涉案商品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商协议、订单、送货单、发票及清单、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产品是以合理的价格从广州琪霖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10000元;

调查取证费2000元(票面金额10000元,原告主张本案2000元);

产品购买费199元。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1、原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国知发保函字〔2020〕42号批复拟证明其“荷花”品牌知名度高。

该批复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对第11906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涉案商品/服务为白酒。

2、原告提交“国乡荷花酒”荣誉奖牌、网页新闻、荷花酒品牌近年投放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荷花品牌的品牌价值高。

3、原告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商标查询结果,证明“杜酱荷花”、“山洋荷花”等带有“XX荷花”字样的商标被宣告无效。

4、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通过12315平台投诉沃尔玛(深圳)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多家沃尔玛超市销售的“荷花酒”侵犯其商标权的情况,其中包括本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店。

罗湖市监局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进行处理,认为沃尔玛(深圳)商业零售销售突出使用“荷花”标识的魁傲荷花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于该份证据,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认可该证据表面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相关门店收到罗湖市监局的第一次检查通知后,已经全面下架和封存了所有相关产品并要求供应商再次核实、补充相关授权文件。

5、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热熟食)的销售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涉案三个商标权利人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开展维权行动,系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白酒,原告第16874041号、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白酒,二者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及瓶身处,左上方使用“”标识,中间使用“”标识且字体较大,从整体上来看,突出使用的是“荷花”二字,与原告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在白酒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6874041号、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注册商标的侵犯,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免除赔偿责任,需同时具有“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和“具有合法来源”两个条件。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供应商协议、订单、送货单、发票及清单,客观上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广州琪霖贸易有限公司提供;

在主观方面,在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大型销售商,其注意义务应更为审慎,且原告在起诉之前已经就被告在各门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工商投诉,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要件,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原告所主张维权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

另,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公司商誉或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魁傲荷花酒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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