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1号原告: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伟,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助理。
被告:瑞安市龙华工艺礼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经营者:林xx。
原告颜xx诉被告瑞安市龙华工艺礼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2015xxxxxx5.X)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颜xx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xx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钱 翠 华审 判 员 马 振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