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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奥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343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奥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奥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343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奥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油松街道东环一路东环一号Bl栋717。

法定代表人:肖文斌。

委托代理人:李金徽,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叶,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国奥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文斌到庭参与诉讼。

庭审结束后,被告委托了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金徽、洪叶为其诉讼代理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

目前,该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处于专利的保护期内。

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述结构相同的纵向双轮车体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当庭表示没有答辩意见。

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标题为“答辩状”的材料,其主张:1、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其不存在制造行为;

3、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油松村龙环一路1号B1栋7楼717房。

2、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表,系打印件。

3、通话记录打印件4、收款收据,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加盖了:“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上载明“扭扭车A76(6.5)寸红色货款”,金额为660元。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

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1月7日。

证据2、3均为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不能反映交易双方、通话双方的具体信息,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中注明的是红色扭扭车,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二者无法对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3。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

2015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0136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宇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19日,公证员刘穗梅、公证人员许丹和陈栋宇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137781971721“信丰物流”单一张、NO:Q2016-20:17:02“送货单”一张、0284974收据一张。

收件行为结束后,陈栋宇打开包裹,确认收到的物品为平衡车一台。

随后,公证员对收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0136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宇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20日,在公证员刘穗梅、公证人员许丹的监督下,陈栋宇使用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首页,进行登录操作。

点击“我的阿里”,得到附件四,点击该页面上的“待确认收货(4)”,得到附件五。

点击该页面上的“智能6.5寸电动车扭扭车平衡体感漂移车双轮电动车可手机蓝牙连接”右侧的“查看物流”,得到附件六,显示物流公司为信丰,运单号码为137781971721。

点击附件五中的前述产品,得到附件七,点击该页面上的“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得到附件八,展示了该产品图片和相关信息。

点击附件八页面中的“深圳市国奥欣科技有限公司”下方的“企业身份认证”,得到附件九。

被告在网页上称其是“一家集智能移动电源方案设计、锂电充电方案设计开发、扭扭车方案开发、电脑周边产品等专业研发、生产加工的专业化企业”,点击附件九页面上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移动电源、数码产品、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

国内贸易等。

现在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送货单一张、收据一张、信丰物流单一张、黑色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个。

《送货单》上显示产品名称为“智能6.5寸电动车平衡扭扭车”,价格900元,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和外包装以及说明书上没有生产厂家、商标等产品来源标识。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纵向双轮车体,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C、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E、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F、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两者完全相同。

本院比对如下:A、被控侵权产品顶部有塑料顶盖,底部有塑料底盖,在顶盖与底盖的中间有金属内盖,还有两个轮毂电机和一个转动机构。

B、被控侵权产品的顶盖、内盖、底盖均分为形状基本相同且成对称的左右两个部分,左右两部分均能在转动机构的作用下发生相对转动。

C、被控侵权产品的内盖中间横向位置安装有转动机构。

D、被控侵权产品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纵向安装轮毂电机,可使被控侵权产品前进、后退或者转弯。

E、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顶盖、金属内盖、塑料底盖共同配合围成一个中空结构,内装有电路,电路与左右两侧的轮毂电机相连。

F、被控侵权产品中,左右两个轴承固定在内盖的左右两边的内端,一圆柱形筒体固定在左右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左右两个圆环形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6)粤03民初2339号】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原告提供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主张,该发票中的金额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12个专利侵权案的第一阶段律师费,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2015年12月3日,原告(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乙方,以下简称佳普公司)《骑客平衡车加盟及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专利、两个商标授权许可乙方实施和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

许可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

乙方需每年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其加入骑客平衡车的加盟的资格费,按照10元/台向甲方支付专利许可费。

2015年12月4日,佳普公司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向XX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骑客平衡车加盟及知识产权授权合同、银行转账单、授权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稳定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原告主张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以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之后的专利进行抗辩,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在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在网上店铺中宣称其系扭扭车方案开发公司,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双轮平衡车的制造,被告的经营地址也无法看出其具有制造平衡车的能力,侵权产品上亦无指向被告制造的信息。

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没有制造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提供了《骑客平衡车加盟及知识产权授权合同》及支付凭证,但该合同中载明人民币50万系加盟费,并非原告主张的专利许可费。

且合同中载明有三项专利,专利许可费以10元/台的标准支付,但原告亦未能提供专利许可费实际支付的最终金额和涉案专利许可费所占比例、金额等证据,因此,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不能确定。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奥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516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国奥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国奥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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