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戴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小忠,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亚浦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小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亚浦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俞小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俞小忠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尚未生效,中山亚浦耳公司拟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不应被授权;
2.中山亚浦耳公��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俞小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俞小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山亚浦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俞小忠专利号为ZL2013301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中山亚浦耳公司赔偿俞小忠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2万元)15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中山亚浦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小忠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X、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
本案审理中,中山亚浦耳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该报告的检索结论是检索到与本案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现有设计组合,中山亚浦耳公司依据该检索报告引用的对比文件于2015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中山亚浦耳公司据此请求本案中止诉讼。
俞小忠为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82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产品的用途:用于LED灯中,为整理器与电路板整合在一起的电气元件,在电路板上可焊接LED芯片;
设计要点:整体造型;
最能表明本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俞小忠为证明中山亚浦耳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粤中凤翔第117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王春梅等3人参保情况的复函”等证据。
(2015)粤中凤翔第117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2日,俞小忠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李某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一间标识有“中山市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招牌以及“新茂工业区工业大道5号(二)”门牌的工厂,购买了商品一批,取得编号为0000008264的《销售出库单》一张、编号为1799341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销售出库单显示存货名称为“LED吸顶灯配件S”,型号为“吸顶灯内胆S-23W”,数量为50件,出库日期为2015年7月2日,业务员:王春梅,制单人:谭秀珍,审核��:谭林华,收据主要内容是:“今收到余总现金一笔430元”,收据上加盖了“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名片正面显示有“亚浦耳照明王春梅OEM产品经理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01号办公地址: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工业大道”等信息。
对此,中山亚浦耳公司以俞小忠公证购买的地址不是中山亚浦耳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收据加盖的公章不是中山亚浦耳公司公章,以及销售出库单、名片上显示的王春梅不是中山亚浦耳公司公司员工为由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针对中山亚浦耳公司的辩解,俞小忠提交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查询王春梅等3人参保情况的复函”予以反驳,中山市工商局的证明显示,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中山市社保局出具的复函主要内容是,该局查询到谭秀珍、谭林华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在中山亚浦耳公司处均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而王春梅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在中山亚浦耳公司处没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
对于中山市社保局的复函内容,中山亚浦耳公司称,谭秀珍、谭林华均不是中山亚浦耳公司员工,是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中山亚浦耳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中山亚浦耳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中山亚浦耳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中山亚浦耳公司,俞小忠不同意中山亚浦耳公司的申请,并指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中山亚浦耳公司工厂内,��由中山亚浦耳公司销售,产品包装信息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中山亚浦耳公司制造,均与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无关。
一审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有“亚浦耳LED照明吸顶灯LED内胆23W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01号制造商: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工业大道”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俞小忠认为,两者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均为以一近似矮圆柱体的驱动电源外壳为中心,八条尺寸相同的长条形电路板围绕驱动电源外壳,呈放射状均匀分布在驱动电源的上壳和底盖之间,电路板与驱动电源外壳连为一体。
两者的不同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在驱动电源的上壳顶面中间位置为一略微凹陷的近似四边形图案,涉案专利为平面;
2、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源外壳底盖不平整并设有一“十”字形部件,涉案专利为平面;
3、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源外壳靠上侧边对称设置一对U型小孔,涉案专利为窗格状散热孔;
4、涉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底盖设有一对仅用于实现安装功能的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5、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焊接了实现发光功能的LED芯片。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设计差别之处为细微差异,且部分为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分和仅有功能部分的设计,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区别,构成近似。
中山亚浦耳公司确认俞小忠所指出的两者的不同点,并指出,从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是平的、没有任何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图案;
���俯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凹槽,涉案专利没有凹槽,因此,中山亚浦耳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经一审法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相同点:1、两者均由中部的整流器与四周均匀分布的条形电路板构成;
2、两者中部的整流器均为扁圆柱体,上沿有倒角;
3、两者电路板的形状、数量、连接方式相同,电路板均为条形状,数量为八根,电路板与整流器为一体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正面中部有一呈近似正方形的凹陷,里面标识有驱动电源的名称、规格和注意事项等字样,而涉案专利整流器正面为平面,没有标识任何文字;
2、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侧边设置有两个相对的U型安装孔,而涉案专利的整流器侧边设置有两个相对的近似“N”形板状结构的连接件;
3、涉案专利中部整流器相对两侧各有5条竖条孔作为散热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背面中央有一个呈“十”字形的部件,而且背面有一个环形的凹陷和四个圆形凸起,而涉案专利整流器的背面为平面;
5、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焊接了LED芯片,而涉案专利电路板上没有。
俞小忠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其中,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本案律师费为2000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为105000元,对此俞小忠称该律师费发票是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个案件的律师费,本案的律师费为20000元,交通费发票显示交通费为151元。
俞小忠在本案中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山亚浦耳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灯具、电光源、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销售机电产品、仪表仪器、电子元件、制冷设备等。
俞小忠就涉案专利指控不同中山亚浦耳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向本案提起七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8号、第1511-1516号。
一审法院认为:俞小忠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山亚浦耳公司以涉案专利正处于专利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但俞小忠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本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因此,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俞小忠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用于照明,属于同类产品,涉案专利属于单独形状的外观设计,对于带整流器的电路板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具体形状的不同,这些设计变化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中部呈扁圆柱体的整流器和四周均匀分布的八根条形电路板组成,整流器与电路板为一体结构,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对于两者的区别点,首先,条形电路板上的芯片设计属于功能设计,对比时不应考虑,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亦指出在电路板上可焊接LED芯片;
其次,整流器背面以及侧面上的散热孔属于不易观察的部位,而“N”形板状结构在连接后亦不易观察,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整流器正面的凹陷及文字的区别属于细微区别,对于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中���亚浦耳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中凤翔第117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俞小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厂标识了中山亚浦耳公司的名称,购买的地址与中山亚浦耳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相关,购买时取得的销售出库单上显示的“谭秀珍”、“谭林华”均为中山亚浦耳公司员工,收据上加盖的“上海亚浦耳照明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中山亚浦耳公司销售。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中山亚浦耳公司、中山亚浦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灯具、电光源、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中山亚浦耳公司制造。
至于中山亚浦耳公司主张谭秀珍、谭林华是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中山亚浦耳公司代为其缴纳社保,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山亚浦耳公司仅以公证购买地址不是其工商注册地址、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中山亚浦耳公司公章为由否认中山亚浦耳公司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中山亚浦耳公司提出的追加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为中山亚浦耳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中山亚浦耳公司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山亚浦耳公司未经��小忠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俞小忠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俞小忠因中山亚浦耳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中山亚浦耳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中山亚浦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俞小忠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山亚浦耳公司赔偿俞小忠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判决:一、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俞小忠专利号为ZL20133018××××.X、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小忠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俞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俞小忠负担1300元,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俞小忠是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器和电路板)”、专利号为ZL20133018××××.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中山亚浦耳公司上诉称,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282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但其拟就前述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专利不应被授权。
然而涉案专利是否应予授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山亚浦耳公司是否提起相关行政诉讼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5)粤中凤翔第1179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取得,其外包装上标明“制造商: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工业大道”,而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生产:照明灯具、电光源、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同时,公证购买地的工厂大门显眼位置清晰标识了“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该厂地址为“新茂工业区工业大道5号(二)”,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相邻。
再者,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王春梅等3人参保情况的复函》显示,公证购买所取得的销售出库单、收据中记载的谭秀珍、谭林华于公证购买行为发生时在上诉人处均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说明此二人系上诉人员工。
上述信息均指向上诉人,足以认定上诉人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上诉人辩称,公证购买地址与其工商登记地址不符,购买时取得的收据加盖了“上海��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非上诉人的印章,在该收据出纳一栏签名的“谭秀珍”亦非其员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并非上诉人。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购买的工厂厂名与上诉人的名称一致,地址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相邻,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故其关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的主张有悖常理。
此外,上诉人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查并不存在,其亦未能提交能够否定前述社会参保证明之证明力的相反证据。
故上诉人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山亚浦耳公司��经俞小忠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俞小忠被侵权的损失及中山亚浦耳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山亚浦耳公司赔偿俞小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山亚浦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山亚浦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