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458号 原告:雷正举,男,汉族,1954年5月20日出生,住所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红霞,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远嘉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民清路19号和恒兴科技园C栋5楼。
法定代表人:邹静。
原告雷正举诉被告深圳市远嘉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6958.7)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从雷某某处受让专利号为ZL201430486958.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并于2015年12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登记备案。
ZL201430486958.7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6日,授权日为2015年4月29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及原专利权人取得前述专利权后,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在市场生产、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后原告发现被告及其他侵权人存在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雷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和2015年12月2日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使用计算机,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官方网站并购买了电动平衡车一台,由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
被告通过网站页面及自述了其主体信息等情况,并表明其日产量为1200台。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形状、结构与原告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48695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l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雷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9日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6958.7。
2015年12月11日,雷某某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变更登记。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11日完成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还提交一份合同,2015年6月16日,雷某某将涉案专利授权给永康市XX工贸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使用。
本案原告的专利产品为电动平衡车,从主视图来看,该产品为左右对称结构,产品两边最外侧为平衡车车轮,车轮轮毂呈旋风形,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车轮罩壳包裹,车轮罩壳内测与平衡车踏板相连。
从后视图来看,该产品为左右对称结构,产品两边最外侧为平衡车车轮,车轮轮毂呈旋风形。
从左视图来看,能看到产品的车轮轮毂呈旋风形。
从右视图来看,能看到产品的车轮轮毂呈旋风形。
从俯视图来看,平衡车左右脚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接处较窄,踏板表面有斜线沟槽纹理,中间连接处左右各有一个半椭圆形表面带竖线纹理的按键指示灯装置。
从仰视图来看,平衡车左右脚踏板,中间相接处较窄,在平衡车底部,中间连接处表面有明显的沟槽纹理结构。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此其提交了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4730、585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通过公证方式登陆被告在阿里巴巴的销售网站,被告在做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广告。
2015年12月2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被告在阿里巴巴的销售网站购买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只能从原告提交的被控产品的光盘照片来观察其外观设计。
从正面看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为左右对称结构,产品两边最外侧为平衡车车轮,车轮轮毂呈旋风形,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车轮罩壳包裹,车轮罩壳内测与平衡车踏板相连。
从后面看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为左右对称结构,产品两边最外侧为平衡车车轮,车轮轮毂呈旋风形。
从左面看被控侵权产品,能看到产品的车轮轮毂呈旋风形。
从右面看被控侵权产品,能看到产品的车轮轮毂呈旋风形。
俯看被控侵权产品,平衡车左右脚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接处较窄,踏板表面有斜线沟槽纹理,中间连接处左右各有一个半椭圆形表面带竖线纹理的按键指示灯装置。
仰视被控侵权产品,平衡车左右脚踏板,中间相接处较窄,在平衡车底部,中间连接处表面有明显的沟槽纹理结构。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同。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如被告不按期履行该赔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光盘、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ZL201430486958.7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并通过公证的方式证明被告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动平衡车,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本院依照双方的约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远嘉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雷正举ZL20143048695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远嘉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正举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雷正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深圳市远嘉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