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木,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漳浦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木及其辩护人林汉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建木伙同肖咸程(另案处理)未经“箭牌”卫浴(英文标识ARROW,下同)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省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租用南安市仑苍镇仑苍村尾井后店68号民宅作为办公室和仓库,后通过事先在淘宝网注册的网店(淘宝会员名:浪淘网天下,店铺名称:箭牌卫浴商城直销店)和物流快递方式,非法向全国各地淘宝买家何某等人销售假冒“箭牌”卫浴注册商标的花洒等水暖卫浴产品。
2015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移送案件线索后,在南安市仑苍镇仑苍村尾井后店68号民宅现场查获涉案电脑4台、快递单据277张。
经查,被告人刘建木伙同肖咸程通过上述方式销售假冒“箭牌”卫浴注册商标的水暖卫浴产品总金额计人民币69075.3元。
2016年1月6日18时,被告人刘建木在厦门火车站出站口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建木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肖某2、黄某2、吴某、赖某昆、何某、郭某、许某、吕某、王某、贾某、张某、杨燕珠、刘某、邓明琴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浙江省公安厅提供的材料,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证明,销售记录及交易信息,刷单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他人在互联网上进行销售,涉案价值人民币6907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建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建木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对被告人刘建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建木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刘建木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建木的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刘建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4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黄柳君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院(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