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街道××路××号××工业西区××栋××楼,组织机构代码:××××721-4。
法定代表人:林木勤,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6-3。
法定代表人:陈泽枝,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梅,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4371.3)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深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深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深晖公司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刘涛,被告深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王海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鹏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删除网上侵权产品图片;
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l00万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2000元及公证费用人民币l2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合计1053200元。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12月23日,原告的“饮料瓶”外观设计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初步审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4371.3,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2009年3月31日起十年。
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饮料瓶专利目前仅应用于原告生产的东鹏特饮维生素功能饮料,原告未许可任何个人或企业使用该专利。
2014年4月至今,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生产的“深晖特饮维生素风味饮料”通过被告官方网站、第三方购物网络平台、食品饮料招商网站、实体销售等渠道进行宣传、推广、招商及销售。
原告通过将饮料瓶专利与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展示的侵权产品图片、第三方购物网络平台及食品饮料招商网站展示的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的饮料瓶特征与原告的饮料瓶专利基本相同,侵害了原告的饮料瓶专利,同时也极易使产品购买者发生混淆,误以为侵权产品是原告的“东鹏特饮维生素功能饮料”产品。
被告还通过广泛招纳各级代理商、经销商的模式销售侵权产品,更加剧了对原告专利权产品销售的恶劣影响,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深晖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异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专利权人东鹏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就“饮料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23日授予其ZL20093016437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原告东鹏公司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深晖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第275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东鹏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930164371.3号外观设计专利由套件1和套件2组成,其中套件1为饮料瓶的瓶体,套件2为饮料瓶的瓶罩。
本外观设计专利分别由套件1和套件2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及组合状态参考图组成。
套件1主视图中的瓶体由瓶底、瓶身、瓶肩、瓶颈、瓶口和瓶盖组成。
瓶底形状为正四边形,带有四个倒角,中间区域为圆形凹陷。
瓶身部位自瓶底向瓶肩依次由四边体过渡为圆形,瓶身四面沿着瓶身方向带有纵向条形凹棱,瓶身上贴有“东鹏特饮”字样的标贴。
瓶肩部截面为圆形,带有环形凸缘和凹缘。
瓶颈为向上内缩的圆锥体,瓶颈上端是呈圆柱形的瓶口和瓶盖。
套件1后视图中瓶体的外观与主视图中瓶体的外观对称一致。
套件1左视图中的瓶体亦由瓶底、瓶身、瓶肩、瓶颈、瓶口和瓶盖组成,与主视图不同的是瓶体的瓶贴上标识的是产品介绍的信息。
套件1右视图中瓶体的外观与左视图中瓶体的外观对称一致。
套件1俯视图中的瓶体为正四边形,带有四个倒角,中间区域为圆形的瓶盖。
套件1仰视图中瓶体的外观与俯视图中瓶体的外观对称一致,不同的是仰视图的中心位置有一个圆形凹陷。
套件1立体图中的瓶体为倾斜放置的状态,瓶身上明显可见贴有“东鹏特饮”标识的瓶贴。
套件2主视图中的瓶罩由上部的圆柱和下部的圆台组成,在连接处形成梯台,上部的圆柱内侧壁上均匀分布四条用于与瓶体卡紧的凸棱,下部的圆台下边缘卡接于瓶肩部的凹缘内。
套件2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中瓶罩的外观均与主视图中瓶罩的外观对称一致。
套件2仰视图中的瓶罩为内外两个同心圆,其中内圆的四周均匀分布着四处凸棱,套件2俯视图中瓶罩的外观与仰视图中瓶罩的外观对称一致。
套件2立体图中的瓶罩由上部的圆柱和下部的圆台组成,在连接处形成梯台,内侧设有卡接凸棱。
组合状态参考图为套件1与套件2的组合形态,其中套件2瓶罩与套件1瓶体的比例大约为1:3。
原告东鹏公司为证明被告深晖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庭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67906号和第6991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5)深证字第6790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9日,原告东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卓成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接受了申请人的委托。
在公证员雷×、公证人员李×的监督下,由张卓成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www.ckv36.com”,进入“千客会”网页,在网页的搜索栏中输入“深晖特饮”,并点击“提交查询内容”,进入新页面。
新页面中的产品图片显示为一个饮料瓶,瓶身上贴有“深晖特饮”标识的瓶贴,图片左上角有“金德丰”标识,图片下方标注产品名称为“258ml瓶装深晖特饮维生素风味饮料抗疲劳增强免疫力补充能量饮料”,价格为人民币2.5元。
点击该图片,进入名称为金德丰超市的店铺,内有多张不同角度拍摄的深晖特饮饮料瓶的图片以及产品介绍。
(2015)深证字第6991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4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卓成的网页证据保全请求,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徐×、公证人员熊×的监督下,由张卓成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www.gdshenhui.com”,进入网页,在网页中间位置点击“进入网站”,进入新的页面。
新页面中分布“产品中心”和“企业动态”两个版块,页面底部显示“版权所有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粤ICP备09060204号”。
点击“企业动态”处的“畅饮每时每刻—深晖特饮”,显示深晖特饮维生素风味饮料的广告放大图片,图片右上方有“深晖®”标识,图片下方为深晖公司的活动介绍,该消息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
原告东鹏公司当庭提交了两件深晖特饮维生素风味饮料瓶,但未能提交上述饮料瓶的相关购买凭证,且原告系通过非公证购买方式取得上述饮料瓶,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两件饮料瓶中,第一件瓶身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020813:42:00”,第二件瓶身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053017:47:05”。
两件饮料瓶的大小、外包装均相同,但是瓶身上的凹陷形状、瓶底的形状存在显著区别:第一件饮料瓶的瓶身上分布着纵向的近似三角形的凹棱,底部为正四边形带有四个倒角;
而第二件饮料瓶的瓶身上均匀分布着纵向的近似长方形但是带有四个倒角的凹棱,底部为圆形。
原告当庭确认第一件饮料瓶即生产日期为“2015020813:42:00”的饮料瓶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的显著位置处贴有“深晖特饮”标识,其右上角标有“深晖®”标识,其左侧标注委托单位为深晖公司,地址为深晖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消费者服务电话信息。
该被诉侵权产品亦由瓶体与瓶罩两部分组成,瓶体部分亦由瓶底、瓶身、瓶肩、瓶颈、瓶口和瓶盖组成,瓶底形状为正四边形,带有四个倒角,中间区域为圆形凹陷;
瓶身由瓶底向瓶肩部依次由四边体过渡为圆形,瓶身四周沿着瓶身方向带有纵向近似三角形的凹棱;
瓶肩处的截面为圆形,瓶肩的底座处带有环形凸缘和凹缘;
瓶颈为向上内缩的圆锥体,其上方为小圆柱形的瓶口和瓶盖;
瓶罩可以扣合在瓶体的上端形成一个整体,瓶罩由上部的圆柱和下部的圆台组成,在连接处形成梯台,上部的圆柱体内均匀分布四条用于与瓶盖卡紧的凸棱,下部的圆台下边缘卡接于瓶肩部的凹缘处。
被告深晖公司亦当庭提交一件生产日期为“2015090610:44:04”的饮料瓶,以证明被告所生产的饮料瓶的外观不同于原告的专利图片。
而该饮料瓶的外观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第二件饮料瓶即生产日期为“2015053017:47:05”饮料瓶的外观相同。
被告否认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件饮料瓶为其所生产、销售,仅确认其向法庭提交的饮料瓶为其所生产的产品。
而原告认为其向法庭提交的两件饮料瓶,均为被告所生产、销售,且第一件饮料瓶为旧包装与原告专利相同,第二件饮料瓶为新包装与原告专利相近似。
为证明被告深晖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东鹏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之后,又分别两次从市场上购买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次为公证购买,另一次为非公证购买。
第一次购买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购买地点为东莞市长安丰客隆百货商场,购买货品名称为“深晖特饮”,数量为4件,金额为人民币135元,现场取得丰客隆购物广场(长安店)出具的销售小票一张、加盖了东莞市长安丰客隆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生产日期为“2015042010:46:50”的深晖特饮维生素风味饮料一瓶、所拍摄的饮料瓶照片六张、现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视频光盘一张。
该饮料瓶的外观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第一件饮料瓶即生产日期为“2015020813:42:00”饮料瓶的外观相同。
此次购买为非公证购买。
第二次购买为公证购买,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卓成来到广东省普宁市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物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普宁市公证处为此作出(2016)粤揭普宁第81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31日,在公证员李×辉、黄×凤的监督下,原告东鹏公司代理人张卓成与公司员工陈×鸿、吴×顺共同来到普宁市××镇××村乡道(原镇老供销社)“美乐购物下架山分店”,购买了深晖公司出品的一箱维生素风味饮料“深晖特饮”以及两瓶维生素风味饮料“深晖特饮”,共计支付人民币60元整,现场取得送货单以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送货单显示货品名称为“深晖特饮”,数量为“1件加2瓶”,金额为60元,加盖了美乐购物下架山分店专用章。
购物小票显示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货品为深晖特饮,共计支付人民币60元。
上述公证购买的整个过程,由公证员李×辉、黄×凤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现场记录》一份,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清点、封存。
由陈×鸿、吴×顺在密封前后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摄,并制作光盘一张。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第一件饮料瓶即生产日期为“2015020813:42:00”饮料瓶的外观相同,而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根据(2016)粤揭普宁第816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实物由公证人员封存于公证处档案室。
原告没有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故法庭只能以公证书附件中的产品照片作为本案的比对对象。
上述照片已经能够非常清晰、完整地展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面视图,可以认定照片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第一件饮料瓶即生产日期为“2015020813:42:00”饮料瓶的外观相同,也与原告在东莞市长安丰客隆百货商场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本院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仅在瓶身标贴的设计处略有不同:原告授权专利主视图中显示标贴内容为“东鹏特饮维生素功能饮料”,上方有“东鹏”图文商标;
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处显示设计内容为“深晖特饮维生素风味饮料”,右上方为“深晖”注册商标。
原告东鹏公司就涉案专利侵权事宜与被告深晖公司交涉,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出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与专利权人或者律师联系和解事宜。
被告深晖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复函》,记载不认同“深晖特饮”产品外观使用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但是同意对“深晖特饮”的瓶形和外盖作适当修改。
原告东鹏公司向法庭提交《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东鹏牌饮料行业排名情况的说明》、《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公司研发生产的东鹏特饮产品于2013年被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认定畅销十余省份,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于2014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同年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认定“东鹏”品牌2011年-2013年生产的特殊用途饮料年产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前十位。
原告东鹏公司向法庭提交三份《广告合同》,以证明原告将东鹏特饮多次多处投放广告,为推广东鹏特饮投入花费巨大。
另,原告东鹏公司提交《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度的市场销售金额达到上亿元。
被告深晖公司认为市场上存在大量圆柱体、方柱体以及瓶身、瓶罩相结合的饮料瓶,原告专利的瓶身、瓶体和瓶罩的组合设计属于常用设计予以证明。
为此,被告提交了沙加乐、中鹏、经典赛牛等品牌包装的饮料瓶。
同时,被告已就深晖特饮的外包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依法获得了“饮料瓶(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265840.6),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深晖公司。
被告认为其所生产的产品为自己的专利产品,且被告的专利与原告的专利存在显著区别。
为此,被告当庭提交其所生产的饮料瓶(生产日期为2015053017:47:05)予以证明其外观不同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
被告深晖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依法取得第4683700号“深晖”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被告深晖公司提交系列证据证明其企业被评为2012-2013年度国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其深晖品牌于2015年被评为深圳知名品牌,其公司生产的深晖牌饮料于1995年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等荣誉。
另查,原告东鹏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2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60元、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东鹏公司的“饮料瓶”(专利号为ZL200930164371.3)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基于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深晖特饮维生素风味饮料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饮料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案原告请求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套件1、套件2以及两者的组合使用状态。
但是套件1瓶体与套件2瓶罩是相互配合,形成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在侵权比对时,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作为比对对象,而不是以单个组件的外观设计作为比对对象来判断相同或者相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饮料瓶的整体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由瓶体与瓶罩组成,瓶体亦均由瓶底、瓶身、瓶肩、瓶颈、瓶口和瓶盖组成,瓶罩的下边缘卡接于瓶肩部的凹缘内。
两者仅在瓶贴处的设计即“东鹏特饮”与“深晖特饮”以及注册商标之处存在差异,相对于饮料瓶的整体形状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和显著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深晖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东鹏公司指控被告深晖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以(2016)粤揭普宁第816号公证书证明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深晖特饮”,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深晖”注册商标,产品上标注委托单位为被告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
被告深晖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被告所获得的荣誉证书上载明被告公司所生产的深晖牌饮料被中国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且被告在本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庭审之后在东莞市长安丰客隆百货商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发票、购物小票、现场视频等证据,之后原告又在普宁市“美乐购物下架山分店”再次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6991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深晖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为常用设计,市场上有大量的类似包装设计存在。
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市场上的类似包装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时间,即无法证明类似包装已在先公开了原告专利的设计特征,从而导致被诉侵权设计为常用设计。
且被告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但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维持有效。
被告不能以市场上存在类似包装从而否定原告专利具有新颖性,更不能以原告的专利为常用设计而否定该专利是经合法授权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
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抗辩其有自己的专利,生产的产品为自己的专利产品从而并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被告的专利晚于原告的专利,依据被告的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已经明确了本案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已经通过举证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而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深晖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深晖公司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在网络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删除网页中侵权产品图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等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尤其是在本案庭审结束之后被告依然在市场上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多次否认原告购买的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否认该产品为被告所制造、销售等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饮料瓶”(专利号为ZL200930164371.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删除网页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二、被告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8.8元,由被告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春 辉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费 晓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嘉莉(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