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16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石红,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2016年9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张少元,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石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石红及其辩护人张少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商标“OPPO”,商标注册证第10535258号,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移动充电电源、可充电电池、充电器等第九类。
商标“ViVO”,商标注册证第15180323A号,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第九类。
商标“MI”,商标注册证第8911270号,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第九类。
被告人蒋石红未经“OPPO”、“ViVO”、“MI”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源隆大兴工业区A1栋4楼深圳市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加工组装假冒上述品牌的移动电源。
2016年5月27日,民警经举报在深圳市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查获假冒小米品牌移动电源775个、假冒OPPO品牌移动电源226个、假冒OPPO品牌移动小风扇150台、假冒VIVO品牌移动电源350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移动电源对应正品价格共为人民币186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石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石红当庭认罪,但辩称指控数量多于实际查获数量。
其辩护人称:1、鉴定价格过高,不客观;
2、被告人是代工行为,没有销售行为,主观恶性不大;
3、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商标“OPPO”,商标注册证第10535258号,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商标“ViVO”,商标注册证第15180323A号,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商标“MI”,商标注册证第8911270号,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第九类。
被告人蒋石红未经“OPPO”、“ViVO”、“MI”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源隆大兴工业区A1栋4楼深圳市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加工组装假冒上述品牌的移动电源。
2016年5月27日,民警经举报在深圳市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查获假冒小米品牌移动电源775个、假冒OPPO品牌移动电源226个、假冒OPPO品牌移动小风扇150台、假冒VIVO品牌移动电源350个。
2016年8月4日,被告人蒋石红在湖南省株洲市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移动电源对应正品价格共为人民币186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的假冒移动电源共1501个、电脑主机2台等;
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被害方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福民派出所情况说明等;
3.证人豆某、周某、谢某、陈某、龙某、李某、林某的证言;
4.被害方委托人闵勇炜的陈述;
5.被告人蒋石红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石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侵权商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是法定唯一依据,本院据此认定查获假冒产品的鉴证价格人民币186100元,为本案的非法经营额。
被告人蒋石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石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人民陪审员 陈施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立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