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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484号
案件名称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京口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江市京口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东风村学府商业中心***号****号。

经营者:金洪权,超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许柯,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曹公司)、原审被告镇江市京口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国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三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华联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曹公司一审诉称,案外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系第148256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烧酒、米酒、料酒等。

三曹公司与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三曹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上使用涉案商标,三曹公司每年支付独占许可使用费9万元。

后三曹公司发现华联超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销售的白酒外观上突出使用三曹公司的青花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以为是三曹公司的青花系列白酒。

据查,被控侵权产品系国御公司生产。

国御公司、华联超市的上述行为给三曹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御公司、华联超市: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2、赔偿三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联超市一审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其不存在侵害三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是“苏誉”,系江苏省著名商标,知名程度远大于三曹公司商标,产品包装也与三曹公司产品截然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3、其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三曹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国御公司一审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其系将“青花窖藏”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也未突出使用“青花”二字;

2、“青花”系商品的通用名称,因而不能注册为商标,三曹公司的涉案商标是青花文字、拼音及图形的组合商标,且在该商标注册后,国家商标局陆续核准注册了“青花瓷”、“惹青花”等多枚与“青花”文字有关的商标,故三曹公司对“青花”文字不享有垄断权;

3、被控侵权标识从字形、外观与三曹公司的青花图文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三曹公司产品亦存在较大差异。

故其不存在侵犯三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曹公司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8日,案外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总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25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烧酒、米酒、料酒、汽酒、葡萄酒、食用酒精、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1月27日。

2009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2月30日,三曹公司与商标权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1482564号“”商标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有偿独占许可给三曹公司使用,许可费用共计27万元人民币,许可期限为三年,自许可费用付清当日计算,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9月26日,该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1年4月2日,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将包括涉案第1482564号“”商标在内的十二件有效注册商标一次性转让给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其中有九件商标名称均为“青花”。

2013年5月16日,三曹公司与商标权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1482564号“”商标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有偿独占许可给三曹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3.6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许可费用为31.5万元,该合同已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3年6月2日,三曹公司支付31.5万元许可使用费。

2015年3月17日,三曹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公证处,称其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1482564号注册商标被侵权使用,申请该公证处对位于镇江市学府路江苏大学后门对面的世纪华联超市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三曹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上述地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三曹公司委托代理人用其携带的索尼牌手机(公证人员事先对照片存储文件进行了检查)对该超市的门头、货架等进行了拍照,并在结账过程中取得付款凭证一张,随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国御公司生产的“青花窖藏”白酒两瓶带离现场。

据此,该公证处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了(2015)镇京证经内字第167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事实和过程。

庭审中,三曹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即“青花窖藏”白酒两瓶,该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部均有一较小的“”图标;

中部显著位置均标有“青花窖藏”文字及其汉语拼音“QINGHUAJIAOCANG”,字体较大,其中“青花”二字与涉案第1482564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

下部均标有“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陆续有“青花瓷”、“青花茗坊”、“巨兴青花王”、“惹青花”等商标被核准注册,至今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三曹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销售。

华联超市系于2008年5月1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洪权,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烟、冷饮、日用百货、五金的零售。

国御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制曲。

三曹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白酒的费用56元。

一审争议焦点为:1、国御公司、华联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三曹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2、华联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沈阳青花副食酿造总厂系涉案第148256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将该商标转让给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给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上述商标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应认定为有效,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三曹公司依据商标权人的授权,获得第1482564号“”商标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曹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白酒,国御公司对于该酒系其生产、华联超市对于该酒系其销售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国御公司、华联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三曹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酒类,两者构成同一种商品;

其次,涉案第1482564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青花”、汉语拼音“QINGHUA”及一枚花型图案组成,因其独特的造型而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因在使用时更注重文字部分即“青花”的呼叫功能,故“青花”文字的字形和读音给人视觉和听觉的印象更为深刻,构成该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青花”文字与三曹公司的“”商标文字部分相比较,除字体略有差异外,字形、读音和含义均相同,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瓶身标贴醒目位置均突出使用“青花”字样,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故国御公司辩称其系将“青花窖藏”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也未突出使用“青花”二字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国御公司未经三曹公司或者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三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系,侵犯了三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联超市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国御公司辩称“青花”系商品的通用名称,因而不能注册为商标,且在三曹公司商标注册后,国家商标局陆续核准注册了“青花瓷”、“惹青花”等多枚与“青花”文字有关的商标,故三曹公司对“青花”文字不享有垄断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或某一行业中所共有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其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用以区别不同种类的商品,本案涉讼的“青花”一词并不是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不是区分酒类商品和其他类商品的称谓,国御公司对此也未举证予以证明;

其次,从词源看,“青花”并非臆造词,其本为一种瓷器釉彩名,后成为一种白地青花瓷器的专称,故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但对其增加其他文字、图形等要素的商标因具备了不同的显著特征而足以使相关公众辨明商品的不同来源,因此涉案“”图文组合商标与在其之后被核准注册的“青花瓷”、“青花茗坊”、“惹青花”等注册商标虽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但因商标本身具备不同的显著性特征而得以共存;

最后,“青花”因其固有含义,用于白酒产品可以表示酒瓶或包装的图案、质地等特点,但这并不必然使其与白酒这类商品联系起来,提到“青花”相关公众并不会联想或将其理解为一种白酒产品,国御公司若为了描述或说明其产品包装或酒瓶的图案、质地特点,完全可以在产品包装的商品信息部分加以标注或在广告、宣传中予以说明,但其在产品包装醒目位置采用较大字体使用“青花”字样,显然已超出了描述商品特点的合理使用范畴,三曹公司固然不享有对“青花”文字的垄断权,但国御公司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对三曹公司“”商标的合理使用。

因此,国御公司在此节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华联超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苏誉”系江苏省著名商标,知名程度远大于三曹公司商标,产品包装也与三曹公司产品截然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苏誉”是否系注册商标及其知名程度,国御公司、华联超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三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商标侵权,并非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故并不以商品包装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判断依据,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与三曹公司产品包装不同,因国御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三曹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或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三曹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同样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华联超市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联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商标权的同时,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利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使权利人获得相应赔偿的目的。

本案中,华联超市主张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生产商国御公司在镇江的经销商禹山路苏誉烟酒店购进,对此国御公司并无异议。

此外,从主观方面看,因国御公司具备相应的酒类生产经营资质,华联超市有理由相信其从一个依法成立的专业生产商处所取得产品的合法性,故本案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所购白酒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此,虽然华联超市提交的送货单存在瑕疵,但鉴于国御公司对其主张的购销事实不持异议,且本案由生产商承担侵权责任已能够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华联超市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三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应当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商标使用许可费、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三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三曹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经商标权人许可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主张自此日期之后的相关权利;

2、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曹公司未能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涉案“”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提交的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中所载明的“青花”商标并不能认定就是涉案“”商标;

3、三曹公司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56元,共计856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国御公司赔偿三曹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御公司、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1482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国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曹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三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856元);

三、驳回三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国御公司、华联超市共同负担。

国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对“青花窖藏”的使用并非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我公司“苏誉”商标2005年获准注册,在江苏有一定知名度。

三曹公司提交的获奖证书也只是针对调味品,并非酒类商品。

我公司在白酒上标注“青花窖藏”,并无攀附三曹公司商誉的任何必要和故意,是表明该酒系“苏誉”商标下的一种白酒,酒瓶上有青花的瓶贴。

二、三曹公司的涉案商标显著性弱,并且自己在使用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当行为,把商标中的“青花”文字割裂出来当做商品的名称使用,已经造成了商标本身的退化。

“青花”一般指青花瓷,为瓷器品种。

故“青花”文字显著性弱,必须加上其他文字、图形等要素具备显著特征后才能注册。

三曹公司自己在多款商品上均把“青花”当做商品名称在使用。

酒类行业很多企业用“青花XX”作为自己酒类的商品名称,酒瓶或酒盒上都有青花图形。

三、原审判决没有准确适用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侵权比对的规定。

原审判决将三曹公司的图文组合商标孤立提取“青花”二字与“青花窖藏”中的“青花”对比,违反了整体、要部、隔离比对规则,认定双方标识近似是错误的。

涉案商标显著性弱,并未通过使用增强其显著性,该商标未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我公司在正确标注自己商标、厂名、厂址的情况下,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四、原审判决将造成三曹公司对“青花”文字的垄断,扩大了核准的图形文字商标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偏离了商标法立法宗旨。

三曹公司辩称:国御公司生产的白酒在外包装以及瓶身的标贴上均是以突出方式在醒目位置标明“青花”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虽然“青花”商标是组合商标,但双方“青花”文字除了字体略有差异,其他均完全相同,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均是同类产品,所以国御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华联超市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国御公司二审提供以下几组证据:1、国御公司“苏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蒋守军身份证复印件,反映该商标知名度的知名商标证、著名商标证、名牌证书等证据,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何政军广告代言宣传、广告赞助等证据,央视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刊登广告的《大都会》杂志、《中国名人杂志》、《新襄阳》、《襄阳晚报》、《襄阳日报》等赞助照片。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国御公司2005年被许可使用“苏誉”商标,该商标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国御公司并无攀附的必要。

2、(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769、4770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970号公证书,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洋河镇八家白酒企业的宣传图册本,洋河镇十七家白酒生产企业于2016年2月24日制作的《关于制止试图垄断“青花”作为白酒包装装潢标识行为倡议书》十七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青花”系列酒的来历,“青花”文字的包装装潢广泛使用于酒瓶、酒盒,已成为众多白酒企业用以标明产品名称或类别的普遍做法和通用名称,有关企业已经对含“青花”文字的包装装潢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洋河镇众酒厂对三曹公司的垄断行为予以积极抵制。

3、国御公司生产的“红花御瓷”、“蓝花瓷”酒照片,国御公司产品在江苏省常熟地区销售网点统计表,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知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其产品在该地区销售网点众多,产品销路好,没有攀附对方商标的必要;

“青花典藏”与“红花御瓷”、“蓝花瓷”形成产品系列;

法院已经判决国御公司涉案产品不侵犯三曹公司商标专用权。

4、中国酒业协会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和《意见书》,证明“青花”、“青花瓷”作为白酒包装装潢很普遍,是对产品包装容器或产品系列的正常描述。

5、国御公司“青花窖藏”白酒的图片及一瓶实物,证明其自2009年即已经在生产的白酒酒瓶上使用“青花窖藏”文字。

三曹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1,对国御公司“苏誉”注册商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何政军广告代言宣传、广告赞助、央视广告发布合同,以及有关部门盖章的反映其知名度的证据等的真实性认可,蒋守军的身份证以及宣传报纸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对公证书、宣传图册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市场上纷纷推出“青花”白酒的说法不予认可,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国御公司的侵权行为,“青花”并不是区分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对其中网页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

倡议书从证据形式上说不符合要求,如果其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说明。

3、对于证据3中“红花御瓷”、“蓝花瓷”酒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实物,也与本案无关。

对统计表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对方侵权行为造成的市场影响力大。

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未生效。

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

5、对证据5白酒实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三曹公司指控的国御公司的“青花窖藏”不是同一种酒。

本院认证意见:国御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蒋守军身份证、宣传报纸缺乏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许可协议系原件,其真实性应当得到确认。

证据2中的倡议书,有关单位盖有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反映的是这些单位的单独意愿和观点。

证据3中的两瓶白酒有照片,虽未提供实物,但其真实性已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知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而三曹公司确认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应当确认。

证据4代表的是中国酒业协会的观点和认识。

证据5系实物,对其真实性应当确认。

三曹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经本院核实,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知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已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也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另查明:1、案外人蒋守军于2005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苏誉”繁体字的文字商标,2010年经核准注册“蓝色苏誉”简体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于白酒、葡萄酒、黄酒、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

2009年7月18日,蒋守军将繁体字“苏誉”商标许可给国御公司独占性使用。

自2010年起,“苏誉”商标获得宿迁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并通过使用、广告宣传以及赞助活动等方式具有一定知名度。

2、“青花”具有多种含义,就瓷器而言,“百度百科”介绍:“青花瓷又称白地青花瓷,常简称青花,中华陶瓷烧制工艺的珍品,是中国瓷器的主流品种之一,属釉下彩瓷。

青花瓷是用。

为原料。

烧成。

原始青花瓷于唐宋已见端倪。

明代青花瓷成为瓷器的主流。

清康熙时发展到了顶峰。

明清时期,还创烧了青花五彩、。

青花红彩。

等衍生品种。

”百度百科的网页还显示了“青花”瓷器从唐至明清各朝代的发展历史。

百度百科网页资料显示,市场上“全兴”、“浏阳河”、“双沟”、“关公坊”、“景芝”、“西凤”、“二锅头”、“汾酒”、“泸州老窖”、“孔府家酒”、“四特酒”、“赊店老酒”、“衡水老白干”、“古井贡”、“金沙回沙”、“郎酒”等众多品牌白酒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白酒的“青花”瓷酒瓶以及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小青花”、“大青花”、“青花窖藏”、“青花典藏”等文字标识。

其中双沟“青花”瓷系列产品很早即上市销售。

国御公司提供的企业宣传册显示,除国御公司外,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上的江苏洋河国鼎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酿酒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名河(海蓝梦香)酒业有限公司、江苏宿迁市洋河名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江苏洋河宝典酿酒有限公司、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青花窖藏”、“青花原浆”、“青花”、“大青花”、“窖藏青花”、“青花瓷”、“青花经典”、“青花龙瓷”文字,有的还生产标有“红花御瓷”、“蓝花瓷”文字的白酒。

2016年2月26日,江苏省宿迁市十七家白酒生产企业发起倡议书,反对三曹公司试图垄断“青花”作为白酒包装装潢标识的行为。

2013年10月10日以及2014年1月17日,中国酒业协会因为“双沟”白酒涉及“青花瓷”商标的行政纠纷,先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以及《意见书》,称“双沟酒业自从1996年,就开始力推‘双沟青花瓷’品牌”,“青花瓷是中国古代的一种瓷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用瓷瓶作为酒具盛酒的历史”,并认为目前很多白酒企业将青花瓷瓶作为白酒的包装容器,“青花瓷”已然成为白酒包装装潢的通用名称。

3、2009年2月18日,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印有“青花瓷”文字的“双沟大曲”酒外包装盒以及酒瓶的装潢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2009年6月25日,夏营旺就印有“青花瓷”文字的白酒酒瓶外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2009年7月24日,秦华金就印有“青花”文字的“丰特”酒外包装盒装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2009年8月26日,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印有“青花坊”文字的“高炉家”酒外包装盒装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2009年9月18日,泸州国粹酒业有限公司就印有“青花典藏”文字的“国粹”酒外包装盒装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4、国御公司自2009年5月即开始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窖藏”字样。

除酒瓶及外包装上标有“青花”、“青花窖藏”文字的白酒外,其还生产标有“红花御瓷”或“蓝花瓷”的白酒。

2015年12月14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知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认定国御公司生产标有“青花窖藏”的白酒,并不侵害三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该判决已生效。

5、三曹公司在本院(2016)苏民终字305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自身生产销售的白酒瓶及外包装上除完整标识自己的商标外,还用较大、显著字体标示“青花”、“大青花”、“小青花”文字。

对于各自在白酒瓶及外包装上标示的“青花”文字,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均认为“青花”是表示青花系列白酒的品种,国御公司还认为是因为白地蓝花瓷瓶盛装,三曹公司还认为这是“青花”商标下青花款式的产品。

双方均在产品上正当标识了生产者的名称和厂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在处理商标纠纷中,应当综合考量,准确划定商标权的保护边界。

既要尊重并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又要兼顾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并未利用和掠夺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未侵害其基于商标权而产生的利益,在商品或服务上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的情形,不属于商标专用权禁用权的范围。

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国御公司在酒瓶或酒盒上使用“青花窖藏”文字不构成对三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具体理由为:一、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的“青花”文字系描述性使用众所周知,青花瓷是中国瓷器的品种之一,我国自古就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

这种盛装方式具有清新、简约、淡雅、大方等特点。

国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国内“全兴”、“浏阳河”、“双沟”、“关公坊”、“景芝”、“西凤”、“二锅头”、“汾酒”、“泸州老窖”、“孔府家酒”、“四特酒”、“赊店老酒”、“衡水老白干”、“古井贡”、“金沙回沙”、“郎酒”、“丰特”、“高炉家”、“国粹”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上的众多白酒企业等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除标识自身注册商标外,还使用“青花窖藏”、“青花原浆”、“青花”、“大青花”、“青花瓷”、“青花经典”、“青花龙瓷”、“青花典藏”等文字。

此类白酒一般使用白地青花的青花瓷瓶盛装,“窖藏”、“原浆”等文字系一种白酒工艺或商品名称。

国御公司还生产标有“红花御瓷”、“蓝花瓷”文字的白酒,与“青花窖藏”白酒相配套。

三曹公司在自身生产销售的白酒瓶及外包装上除标识涉案注册商标外,还用较大、显著字体标示“青花”、“大青花”、“小青花”文字。

可见,白酒企业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目前较为流行。

“青花窖藏”、“青花原浆”、“青花”、“大青花”、“青花瓷”中的“青花”既是对其以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的一种描述,与其青花瓷瓶相关联;

也是指代不同白酒企业在同一注册商标标识下的一种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对于各自在白酒瓶及外包装上标示的“青花”文字,也均认为是表示青花系列白酒的品种,三曹公司还认为这是“青花”商标下青花款式的产品。

因此,这些不同白酒生产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其注册商标或厂地、厂商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酒瓶及酒盒上的“青花”文字具有描述性,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涉案商标与国御公司使用的“青花窖藏”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采用整体观察、要部比对等方式进行判断。

涉案三曹公司的商标系文字、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

其中内嵌植物形状的黑色倒三角图形在整个商标中占据绝大部分空间,且相当醒目和显著。

而且,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众多白酒企业流行使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在酒瓶与酒盒上标注“青花”文字。

“青花”因具有青花瓷瓶等其他含义,指代不同白酒企业在同一注册商标标识下的一种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因而不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该商标虽然可呼叫为“青花”,但其图形部分为要部。

采用要部比对和整体观察等方式进行判断,可以看出该注册商标与“青花窖藏”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三、国御公司使用“青花窖藏”字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三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酒类商品或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还查明,除涉案注册商标外,已有多个涉及“青花”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且均核定使用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第33类上。

因此,“青花”文字并未与涉案注册商标以及三曹公司等建立稳固的关联。

而国御公司自2009年5月即开始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窖藏”字样,并使用“苏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

基于上述理由,无论是与白酒相关的普通消费者,还是白酒生产、营销以及原材料供应等企业均不会将国御公司在酒瓶与酒盒上使用的“青花窖藏”文字与三曹公司注册商标相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国御公司的使用也没有不正当地侵夺或损害三曹公司因涉案注册商标带来的商誉或利益。

故三曹公司无权禁止国御公司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

综上,国御公司在酒瓶或酒盒上使用“青花窖藏”文字并未侵害三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国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三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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