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初56-1号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仁勇,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雄,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钟吉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
三都水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诉称:1、判决确认第186825号“九阡”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原告享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厂系原告创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该厂于1983年7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86825号“九阡”商标,并一直使用于自己生产的黄酒上。
2006年7月10日,原告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决定以公开拍卖固定资产的方式,对九阡酒厂进行改制。
为此,原告以黔南黔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委托贵州黔南胜欣拍卖公司于同年7月28日对评估后的资产进行拍卖,拍品被钟吉刚以87万元的价款购得。
随后,钟吉刚于2007年10月19日,以拍卖所购得的资产作为出资,与案外人刁敏霞等设立了本案被告。
被告成立后,一直借用争议商标开展经营,为了扶持地方企业,原告并未要求其支付使用费。
然而,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31日申请将本案争议商标变更登记到自己的名下,并于2013年6月7日进行了续展,直至原告依法准备为争议商标办理续展手续时,才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
随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其能配合原告进行更正,但被告均予以拒绝。
原告认为,虽然争议商标被错误的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于原告并未将争议商标作价出让,故被告不具有获得争议商标的权利基础,该商标专用权仍应当归原告享有。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因此,本院受理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