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873号原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明,男。
被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全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
2017年3月28日,原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均由原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燕华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