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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陈某某、周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3刑初80号
案件名称80陈某某、周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乐、周妍,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陈某某与徐州尚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贾汪区汴塘镇尚品水岸小区二期109台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明确约定要使用“桑夏”品牌太阳能热水器。

为降低成本,谋取利润,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商议需找厂家生产假冒“桑夏”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

2015年4月,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引荐下,被告人陈某某找到山东省临沂市旭扬新能源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商谈由被告人张某负责生产假冒“桑夏”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110台。

后被告人张某收取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4480元,并给予居间介绍的被告人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假冒“桑夏”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在尚品水岸小区二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6750元。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塔山派出所投案;

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均当庭表示认罪。

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被告人张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其自身销售的数额即84480元认定。

2、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4、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陈某某与徐州尚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贾汪区汴塘镇尚品水岸小区二期109台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明确约定要使用“桑夏”品牌太阳能热水器。

为降低成本,谋取利润,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商议需找厂家生产假冒“桑夏”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

2015年4月,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引荐下,被告人陈某某找到山东省临沂市旭扬新能源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商谈由被告人张某负责生产假冒“桑夏”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110台。

后被告人张某收取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4480元,并给予居间介绍的被告人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假冒“桑夏”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在尚品水岸小区二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6750元。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塔山派出所投案;

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桑夏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桑夏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尚品水岸二期太阳能工程用款支付审批表、陈某某、周某某银行明细等书证,证人俞某、周某、冯某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数额不应当按照起诉书指控的156750元予以认定,而应当按照84480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基于三被告人的共同故意所产生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张某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非法经营额应当按照156750元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是犯罪行为的联系者,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开庭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能够退回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当庭认罪,具有悔罪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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