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宪桂,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桂及其辩护人包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曾宪桂在南昌县莲塘镇邓埠自然村的居住楼内租赁四间房屋,经营一个利用淘宝店对外销售假“3M”、“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的营销窝点。
被告人曾宪桂通过从浙江省、山东省等地购进假冒“3M”、“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并雇佣徐某、李某1等人作为淘宝店铺的客服及打包人员,在淘宝上注册经营名为“职业反光贴一号”、“职业反光贴二号”的淘宝店铺,以远低于正品价格对外销售。
被告人曾宪桂还在线下以远低于正品的销售价格销售上述假冒“3M”、“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096元。
2016年5月12日,南昌县公安局接到受害单位人员报案后,前往曾宪桂的租住地当场抓获曾宪桂,在曾宪桂的租住地及仓库搜查到大量未销售的假冒“3M”、“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并依法扣押。
查获的标识分别是假冒通明注册商标的反光贴725卷,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二级反光条(红某)1607卷,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二级反光条380盒(一盒20片),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辆橙色反光贴50卷,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辆尾部反光标识9000片。
被告人曾宪桂出售假冒“3M”、“通明”注册商标的反光条、车辆橙色反光贴的售价在40元至80元一卷不等,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二级反光条、车辆尾部反光标识的售价在4元至10元一片不等。
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1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宪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宪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货物一部分是自己的,大部分是李某1的。
被告人曾宪桂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桂雇佣李某1为客服与事实不符,李某1自己也开网店,不受被告人雇佣。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桂的库存货值过高,没有扣除李某1、伏某1的库存货值。
3、被告人曾宪桂具有坦白情节。
庭审中,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证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付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及刑事照片,证实2016年5月12日21时许,南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勒勇、朱锦宜等会同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前往南昌县小蓝邓埠村村民陈华标家二楼进行检查,发现二楼走廊存放大量3M、通明反光标识,以及百事汇通发货单若干,电脑主机4台,检查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现场照片反映了现场存放的卷装反光贴、淘宝销售网页和人员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6年5月12日扣押3M卷装车贴1607卷、通明卷装车贴725卷、3M盒装标识380盒、3M反光尾板9000片、3M防爆膜50卷、电脑主机4台、电脑显示屏1台、百事汇通发货存单若干。
其中,电脑主机4台、电脑显示屏1台、百事汇通发货存单若干已发还给曾宪桂的家属。
照片反映了扣押的3M、通明反光标识和尾板的详细外观。
4、发货清单,证实发货单抬头为华威车身反光贴(江西总代理),地址南昌市洪城汽配城8栋88号,电话138××××8150,农行卡号62×××18,户名曾宪桂。
上述发货单销售“3M”、“通明”的金额共计85096元。
其中一份单号为XS2015-09-10-0002的发货单客户名为李某1,商品名称为3M、3M尾板、3M等,销售金额9998元。
5、营业执照,证实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
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通明”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7、授权委托书,证实2016年3月1日,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该公司“通明”商标专用权益保护代理人,委托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8、介绍信、请求书,证实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介绍员工付鹏飞到南昌县公安局办理侵犯“通明”、“通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事宜。
9、鉴定书,证实经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从曾宪桂处查获的“通明”反光贴的商标R位置不规范、表层材料不符,涂布层不符、玻璃微珠目数不符、使用包装不符、整卷45米与正品50米长度不符。
上述样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3C认证号为C000368的产品。
10、价格证明,证实经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曾宪桂假冒的“通明”牌车身反光贴制品为仿“通明”牌C000368、正品型号为TM1200型车身反光标识,该型号正品2016年5月10日的市场零售价为85元每卷,市场批发价格为80元每卷。
11、请求书,证实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受3M公司委托请求南昌县公安局对侵犯3M公司商标的侵权人予以查处。
12、鉴定书,证实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从曾宪桂处查获得3M车身反光贴二级反光条(红某)、3M车身反光贴二级反光条、3M车辆橙色反光贴、3M车辆尾部反光标识均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产品。
13、价格参考,证实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有限公司(3M公司)证明,3M车身反光贴二级反光条(红某)450元/卷、3M车身反光贴二级反光条3元/片、3M车辆橙色反光贴1200元/卷、3M车辆尾部反光标识90元/片。
14、账户明细,证实曾宪桂农行南昌县支行62×××18的账户明细。
有大量的入账和支出,大部分收入系支付宝付进和存现,有购买反光标识支付入账的明细。
15、证人李某1的证言,称2015年下半年,他认识了做反光标的曾宪桂,曾宪桂向他学习做网店在网上卖反光路标,每月给他点辛苦费,除了在网上卖,曾宪桂还自己在江西范围内卖一些。
后来他说他想自己单独开网店,曾宪桂也同意了,后来双方因为价格问题发生矛盾于2016年5月份不再往来。
“德克反光一条龙”这个账号是他2016年初注册的,他与曾宪桂发生矛盾后就拿该账号自己用,从开店到被公安查获,就卖了一万多元的货。
他之前卖的反光路标材料都是在曾宪桂那里拿货的。
伏某1是2016年3月来这里学习电商业务操作的。
他没有货物在现场。
16、证人徐某的证言,称他是曾宪桂叫来当网店客服的,工资3000元,负责职业反光贴1号和2号店,销售3M(山东临沂进货)、3C、华威、通明的反光贴,3M品牌的反光贴每天能销售一两箱,营业额一般在1000-2000元,反光贴卖40-50元一卷,反光板卖4-5元一块。
网店开了两个月左右,网店有他和曾宪桂两个人,货物存放在上班的地方,3M的货存了几箱。
淘宝店绑定的是曾宪桂的支付宝。
17、证人伏某1的证言,称他是一个月前曾宪桂招聘来做淘宝客服的,曾宪桂有三个淘宝店,他和李某1负责德克反光一条龙店的客服和打包,徐某负责职业反光贴1号、2号,销售3M、3C、华威、通明的反光标识,3M和通明是假的。
德克店卖了1.5万元左右,另外两个店卖了8万左右的假货。
18、证人陈某1的证言,称2016年1、2月份,曾宪桂开始租他的房子,慢慢的将他楼上四间房都租了下来,每月1600元租金,曾宪桂每月支付现金。
他知道曾宪桂是卖反光贴的,李某1(胖子)和曾宪桂一起住在房子里。
19、证人吴某的证言,称曾宪桂租了他小叔子陈某1的两间房,她帮陈某1收了房租,房租一个季度支付一次,400元一间,开始租一间的时候曾宪桂每次都给她1200元现金,过了大半年又多租了一间,之后又多租了一间,共租了三间。
三间房子是否都是曾宪桂租用不确定,但租金都是曾宪桂给她的。
2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浙江省苍南县美尔雅塑膜贴纸厂生产了假冒的3M反光贴和尾板,他老婆开的淘宝店卖的假3M产品并非其生产,另有货物渠道。
2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她在淘宝店出售3M牌的反光贴、尾板,不是从他老公陈某2那进货的,部分是从江西一个叫伏某2的人那里进货的。
2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走访发现南昌县邓埠村附近有一家销售假冒的通明和3M车身反光贴的,报案后,随同公安机关去查获,有20多万元的假冒货物。
23、被告人曾宪桂的供述与辩解,称他2014年来南昌县做生意,在小兰工业园邓埠村租了房子卖华威牌反光膜等,后来认识了李某1,李某1将他的产品拿去网上卖,销量很好,于是他向李某1学习开网店。
后来他在附近的民房又租了两间房用于包装发货,李某1也在旁边租了两间房开网店,由他从山东临沂、浙江温州联系进假冒的3M反光贴和假冒的通明反光膜,进了货后再分货给李某1卖,也不赚李某1的钱。
到了2016年3-4月份,因李某1在网上压价,弄得他没钱赚,于是双方发生矛盾不讲话。
因搬家麻烦,所以双方还是在一层楼里各干各的,他的货和李某1的货中间有一立柱为界隔开。
他有“职业反光贴1号”和“职业反光贴2号”两个淘宝店,主要通过“职业反光贴1号”出售,2号店都是刷单的。
3M反光贴每卷145张,一般卖35-45元一卷,有时卖80元一卷,卖了2000多卷。
他请了徐某做淘宝客服。
他仓库里还有20箱左右3M假货,一箱24卷,价值约1.2万元,外面走廊的4-5箱货物是他的,其他的是李某1和伏某1的。
他请了徐某帮忙经营网店。
房东姓陈,每月房租800元,半年结,他自己交给房东的嫂子。
李某1的房租自己交。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曾宪桂及其辩护人质证,仅对证人李某1、伏某1、陈某1、吴某的证言提出了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人李某1、伏某1、陈某1、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曾宪桂的供述与辩解,结合本案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曾宪桂的供述能相吻合的事实为:曾宪桂向李某1学习网上开店,后来李某1和曾宪桂分别在同一租住地开网店售卖假冒的3M等产品,李某1会从曾宪桂处拿货,再后来因为同业价格竞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直至2016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双方均在售卖假冒的3M等产品。
该事实有客户名为李某1的货物清单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徐某与被告人曾宪桂均称经营的网店为职业反光贴1号和职业反光贴2号,网店仅有他们两个人。
而证人李某1、伏某1均称他们两人负责德克反光一条龙店,均系曾宪桂的雇佣人员。
上述二组人员的言辞相互矛盾,结合前述确认的李某1有单独开网店售卖假冒3M等产品的事实,可以判断徐某、曾宪桂所称更具合理性,李某1为曾宪桂雇员不合理。
证人陈某1、吴某的证言及曾宪桂的供述中关于租房间数、租金支付时间等的描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曾宪桂租赁了该楼层四间房屋,不排除曾宪桂以外的人也在该楼层租赁了房屋的情况。
李某1在与曾宪桂因价格竞争发生矛盾后双方互不往来,但双方又继续在同一地点经营各自网店,在此情况下,不排除李某1存在另辟其他进货途径进货的可能性,不排除现场查获的假冒3M反光标识等产品部分系李某1所有的可能性。
据此,公诉机关将现场查获的假冒3M、通明反光标识全部认定为曾宪桂所有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曾宪桂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其有3M卷装车贴500卷左右、通明卷装车贴10卷左右、3M反光尾板1000片左右,再结合公诉机关指控时的计算标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价值约24400元左右。
经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底,被告人曾宪桂在南昌县莲塘镇邓埠自然村的居住楼内租赁房屋,经营一个利用淘宝店对外销售假“3M”、“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的营销窝点。
被告人曾宪桂通过从浙江省、山东省等地购进假冒“3M”、“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并雇佣徐某等人作为淘宝店铺的客服及打包人员,在淘宝上注册经营名为“职业反光贴一号”、“职业反光贴二号”的淘宝店铺,以远低于正品价格对外销售。
被告人曾宪桂还在线下以远低于正品的销售价格销售上述假冒“3M”、“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096元。
2016年5月12日,南昌县公安局接到受害单位人员报案后,前往曾宪桂的租住地当场抓获曾宪桂,在曾宪桂租赁了房屋的居民楼二楼走廊搜查到大量未销售的假冒“3M”、“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并依法扣押。
查获的标识分别是假冒通明注册商标的反光贴725卷,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二级反光条(红某)1607卷,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二级反光条380盒(一盒20片),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辆橙色反光贴50卷,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辆尾部反光标识9000片。
其中,被告人曾宪桂认可的属于其所有的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二级反光条(红某)500卷左右、假冒通明注册商标的反光贴10卷左右、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辆尾部反光标识1000片左右。
被告人曾宪桂出售假冒“3M”、“通明”注册商标的反光条、车辆橙色反光贴的售价在40元至80元一卷不等,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二级反光条、车辆尾部反光标识的售价在4元至10元一片不等。
上述被告人曾宪桂认可的假冒“3M”、“通明”注册商标的反光标识价值人民币244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09496元(其中24400元尚未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
被告人曾宪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宪桂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